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合作协定 (2006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确认双方的友好关系,本着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加强友谊和合作及发展两国经济关系的共同愿望,同时考虑到两国在国际协议中的义务,并尊重缔约双方国内的现行立法,就以下条款达成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依照平等互利原则促进两国经济合作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下,鼓励两国公司、企业和组织发展多样化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三条
两国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应遵守两国各自国内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
第四条
鉴于缔约双方经济关系的现状及未来发展,缔约双方一致认为,在以下领域存在有利于长期经济合作的可能性: --工业和矿业 --农业,包括农产品加工工业 --科学和技术 --能源 --通信 --交通和运输 --环境保护 --在第三国的合作
第五条
为实现本协定的目标,缔约双方将努力对各种合作予以便利和推动,主要有: ● 加强政府部门的沟通与合作; ● 组织商业性质的展会、博览会和会议; ● 加强企业和其他从事经济活动团体之间的联系; ● 互访交流,为促进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之间的合作建立联系和开展活动; ●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双边经济事务。
第六条
为发展经济合作,缔约双方应鼓励信息交流,特别是有关双方各自的立法和经济规划的信息,以及其他双方共同感兴趣的信息。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经济合作联合委员会(简称联委会)。该联委会的双方主席由负责对外经济关系和贸易的司局级领导担任。 二、联委会的职能是: ● 加强相互理解; ● 审研本协定的实施; ● 研究在两国间经济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 确保缔约双方关于两国法规变动的信息的交流; ● 就双边经济关系的发展提出建议。 三、联委会每年一次,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首都举行。缔约双方认为必要时,联委会可设工作小组,以协助其工作。
第八条
本协定的实施不应影响斯洛文尼亚作为欧盟成员而产生的义务。本协定的条款也不能被理解或解释为可以违背或影响欧盟条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欧盟签署的协议所赋予的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一旦生效,双方于1992年11月9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将被终止。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对方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并自收到时间在后的一方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以此法顺延。 三、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2006年8月31日在卢布尔雅那签订,用中文、斯洛文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一式双份,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歧义解释,英文文本优先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于广洲 安德烈.维兹亚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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