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 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和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加强两国卫生和医学领域内的交流与合作,经友好磋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鼓励在卫生及医学领域内的交流与合作,鼓励卫生、医学、科研及教育机构之间,在互利的基础上,在各自权限的范畴内开展直接合作,并优先在下列领域进行合作: (一)卫生政策及研究; (二)药物学; (三)卫生教育; (四)公共卫生; (五)医疗卫生保健服务; (六)中国传统医学; (七)妇幼卫生。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其能力所及和现有条件下,鼓励开展: (一)互派专家、医学院校教授及短期考察组; (二)出席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性专业及学术会议; (三)共同举办学术研讨会; (四)经双方同意的其他形式的合作活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世界卫生组织及其他国际组织活动中开展双边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现行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一方向另一方人员的入境、逗留及出境提供各项合理的方便条件;并对根据本协定而确定的交流规划的实施所需的器材设备的进口,提供各项合理的方便条件。 第五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将定期商订合作计划,以期就本期合作的具体形式、内容、方法及条件达成共识,并为其实施而确定财务计划。 第六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原于一九八四年七月七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的“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执行议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卫生、医学科学及药物学领域内的合作协定”中有关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条款即告终止。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通知对方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开展的一切交流及其它形式的合作,均应依据两国的法律法规进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洛文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解释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敏章 博日达尔.沃利奇 (签 字) (签 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