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与斯洛伐克共和国环境部环境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斯洛伐克共和国环境部,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环境问题的区域性和全球性,以及通过国际合作寻求持久有效的解决方法的紧迫性和协调两国间共同行动的重要性; 致力于实现《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所确定的目标和原则; 确信双方在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领域的合作是互利的,并将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发展;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开展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方面的双边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以下领域开展合作: (一)空气污染控制; (二)废水处理,水资源及流域管理: (三)固体废物管理: (四)管理与保护生态敏感区域,如湿地、自然保护区: (五)环境教育和培训; (六)涉及环境破坏的经济问题: (七)环境科学研究及环境无害技术的开发; (八)双方同意的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双方的合作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交换环境信息和资料; (二)互派专家、学者、代表团和培训人员; (三)共同举办由科学家、专家、环境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的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会议; (四)双方商定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为实现本协定之目的,双方鼓励两国从事环境保护的机构、团体以及企业建立和发展相互的联系。但对上述机构间的契约,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第五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有效实施,制定双方在一定时期内的合作计划,并协调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双方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自指定一名负责组织必要的联系工作的协调员。 原则上,双方协调员将每两年一次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举行例会。除非双方另有安排,与会所需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国内费用根据对等原则由接待方负担。
第六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应在双方各自国家法律法规允许,以及在可能利用的资金和其他资源的范围内进行。除非另有规定,原则上,双方应各自负担实施本协定下活动所需的费用。
第七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双方参加的其他双边及多边条约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
本协定在实施过程中的争议由双方通过直接谈判解决。 经双方书面同意,可在任何时间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修改和补充的内容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该附件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九条
在得到双方同意,并不违背保护知识产权规定的情况下,本协定下的合作所产生的不涉及国家安全、商业和工业秘密的结果和信息可以提供给第三方。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二年六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斯洛伐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斯洛伐克共和国环境部 代 表 代 表 解振华 拉斯哲让.迈克让斯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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