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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立陶宛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商船航运;
愿意进一步加强和发展缔约双方之间的海运关系,并认识到缔约双方在港口领域进行合作的重要性;
达成一致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按照缔约一方国内法律规定,在其船舶登记机关登记并悬挂该缔约一方国旗的海运船舶,包括缔约一方航运公司拥有或经营的悬挂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但是,以下情况除外:
1.军舰以及海军的附属船舶;
2.渔船;
3.水文勘测船和其他从事科学研究的船舶;
4.执行行政管理或国家职能、未用于商业目的的船舶;
5.非商业用途的娱乐性船舶。
(二)“船员”系指受雇在船舶上工作,名字被列在船员名单中,并持有本协定第五条所指船员身份证件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三)“缔约一方主管当局”系指: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在立陶宛共和国为:立陶宛共和国交通通讯部。
(四)“港口”系指于缔约任何一方境内,经批准对国际航运开放、包括锚地在内的海港;
(五)“航运公司”系指任何使用自有或经营的船舶,从事国际海运业务,在缔约一方境内设有办事机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缔约一方国内法律规定被认可为“航运公司”的公司。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规定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或任何缔约一方与第三国间的国际海运,包括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二、本协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根据缔约一方国内法规定,保留给本国船舶从事的活动,尤其应包括沿海运输、拖带、引航、渔业活动以及内河航行。但是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或卸下从国外进口的货物,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不视为沿海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二)缔约一方不对国际海运开放的任何港口和区域。
第三条 船舶的待遇
一、缔约各方应当在其国内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所有可行的措施,便利和加快海运交通,避免不必要的船舶滞留,尽可能简化和加快海关及其他港口手续的办理,包括使用处理船上污物的现有接收设施方面的手续。
二、在船舶进港、使用港口基础设施和海运辅助服务,以及相关费收、海关手续、安排泊位及设施装卸货物等方面,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航运公司船舶与其本方船舶相比不歧视的待遇。
第四条 船舶证书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国有关主管当局为其颁发的国籍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件。
二、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根据《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并为缔约另一方承认的有效吨位证书,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不应重新丈量。发生以船舶吨位为基础的收费,应以上述吨位证书为依据计收。
第五条 船员身份证件和适任证书
一、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船员颁发的身份证件,并根据本协定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给予该船员身份证件持有人相应的权利。
这些身份证件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在立陶宛共和国方面:“立陶宛共和国船员证”;
二、在可能的限度内,并在不影响欧盟、立陶宛或中国有关签证的法律规定前提下,本协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船舶上的既非立陶宛公民也非中国公民的船员,只要该船员为缔约任何一方接受,且持有由其国籍国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
三、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的船员适任证书,以及由缔约另一方相关机构根据《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及其1995年修正案正式颁发的海运培训机构证书或文凭。
第六条 船员临时逗留
一、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如果船长已按照所在港口的规定向港口有关当局递交了船员名单,该船持有本协定第五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以批准上岸,在船舶停靠的港口或者相邻的市区范围逗留,毋须办理签证。但是自首次入境之日起,每6个月内停留时间不超过3个月。船员在上岸和返回船舶时,应当遵守所在港口有关边境和海关查验的规定。
二、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五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因事故、疾病或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认为合法的其它原因,需在缔约另一方逗留的,在提供要求停留时间的书面证明后,该缔约另一方应准予逗留。
第七条 船员过境权
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五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因登船、转船、被遣返或因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接受的其它原因,只要其持有具有有效签证的上述船员身份证件,应被允许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形式交通工具进入或通过该缔约另一方领土,除非国际协定或欧盟、立陶宛共和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另有规定。
第八条 拒绝入境权
一、本协定第五条至第七条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有关外国人入境、停留和离境的现行法律规定。
二、缔约各方保留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其领土的权利。
第九条 海上事故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所属海域发生事故,沿岸所在国有关当局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通知该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和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以便其采取适当措施履行职责;
(二)向该船船员和旅客提供与给予其本国船舶船员和旅客同样的保护和协助。
二、有关救助和打捞作业的实施和组织,应根据国际公约和缔约双方各自国内相关法律进行,在收费上不应有任何歧视。
三、从遇险船舶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设备和物料,如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岸上临时存放,以便起运回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应提供方便。只要这些货物、设备和物料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该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任何关税和其他税收。
第十条 司法管辖权
一、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水和港口停留期间,应遵守沿岸所在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缔约一方刑事当局不应对经过其领海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实施犯罪行为的船员行使拘捕或进行调查,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犯罪行为的后果涉及其沿岸所在国范围;
(二)犯罪行为破坏了该国的安定或其领海的良好秩序;
(三)船长、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向当地主管当局提出协助要求;
(四)有必要采取措施制止非法贩运毒品或致幻物质的违法行为。
三、上述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法律规定,对已驶离其内水的但尚处于其领海范围的外国船舶,为实施拘捕或上船调查而采取任何行动。
四、在本条第一、二款的情况下,应船长要求,沿岸所在国在采取措施前,应通知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为该代表或官员与该船船员联系提供方便。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采取行动的同时通知。
五、在考虑是否实施拘捕以及拘捕方式时,当地主管当局应充分考虑航行利益。
第十一条 信息和文件的交换
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应当就以下事项交换信息:
(一)船员身份证件;
(二)船员适任证书,海运培训机构证书或文凭;
(三)履行本协定之职责的相关主管当局之间,相关国际组织的活动及与本协定有关的国际公约的执行方面情况;
(四)有关正确执行本协定的其它信息。
第十二条 税收和汇寄
一、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的税收问题应按1996年6月3日在维尔纽斯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相关规定执行。
二、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收入的结算和汇寄,应按1993年11月8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政府鼓励及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协商与争端解决
一、应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时间和地点会晤,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任何建议;
二、就本协定的执行和解释产生的任何争议,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国际条约
一、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作为其他国际条约成员国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本协定不影响立陶宛共和国作为欧盟成员国应承担的义务。如果欧盟有关航运法律规定比本协定条款更优惠,立陶宛共和国将适用欧盟的法律规定。
第十五条 最后条款
一、缔约双方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各自国内程序后,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本协定自后一个通知被缔约方收到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五年。此后,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本协定经缔约双方书面协商一致,可以修改,该修改按照本条第一款所述程序生效。
本协定由下列经各自政府授权的代表签署,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盛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