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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黑山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黑山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并使之多样化,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结本协定并就以下条款达成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努力在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并依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经济和贸易合作的持久发展。

第二条



缔约一方在对原产于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产品征收关税和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其他税收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二)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四条



鉴于缔约双方经济关系的现状及未来发展,缔约双方一致认为,在下述领域存在有利于长期经济合作的条件:
-农业,包括农产品加工工业
-工业和矿业
-能源
-交通和运输
-环境保护
-旅游
-通信
-科学和技术
-在第三国的合作。

第五条



为实现本协定的目标,缔约双方将努力对各种合作予以便利和促进,主要是:
-加强政府部门间的沟通与合作
-促进双方国内各种专业组织、商会或协会间的交流
-促进个人,代表团和经济组织间以促进合作为目的的互访、接触及活动
-举办各种洽谈会及展会
-组织讲座和研讨会
-提供咨询服务
-推动金融机构间的合作
-投资和建立合资企业
-推动中小企业更多地参与双边经济事务。

第六条



缔约双方承认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对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所具有的意义。缔约双方定期交换各自国家有关保护知识产权法律和程序方面的信息。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在贸易和贸易政策方面加强对话,包括贸易法律和贸易救济措施,以便在贸易政策和贸易措施上给予对方公平待遇。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在本协定范围内建立政府间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经贸联委会”),该委员会的主席分别由两国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司局级领导担任。
二、经贸联委会的任务是:
-监督和审议本协定的执行,回顾已完成的各项合作行动;
-研究本协定实施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研究可能阻碍缔约双方经济合作发展的问题;
-研究发展经济合作的方法和新的可能性;
-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内提出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目标的各种建议。
三、经贸联委会每年召开一次或者应缔约双方任何一方的要求召开,在中国和黑山轮流举行会议。

第九条



缔约双方在本协议下发生的任何争端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中后一方收到对方照会,通知其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内部手续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5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6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废除本协定,本协定则自动延长1年,并依此法顺延。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于1995年9月8日签署的经济贸易协定在中国与黑山政府间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圣斯泰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黑山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文本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黑山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于广洲        久罗维奇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