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生效日期1997年1月27日)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六条 当拥有公司股份或其他公司权利而有权享有该公司持有的不动产时,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享用该权利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不动产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关于第六条第二款 双方认为,第六条第二款所定义的“不动产”一语包括取得不动产的选择权(协议赋予的在一定时间内按一定价格购买或出售不动产的权利,但不附加任何义务)或取得不动产的类似权利。 三、关于第六条第三款 双方认为,转让第六条所述的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和收益,可以根据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96年6月7日在里加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拉脱维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李岚清 济耶多尼斯.切维尔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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