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加强在海运领域的合作,恪守缔约双方均执行的有关海洋运输的国际协定,在平等互利、航运自由和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一词系指按照缔约一方国内法律在其登记机关登记,悬挂该缔约一方国旗,并从事国际海运的商船,包括缔约一方航运公司拥有或经营的悬挂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本词不包括: -军舰; -捕鱼船; -科学考察船;以及 -其它为非商业目的建造和使用的公务船舶。 二、“船员”一词系指在缔约一方船舶上工作或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其姓名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三、“航运公司”一词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济实体: -在缔约一方境内注册,并设有总机构;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以自有或经营的船舶从事国际海运业务。 四、“港口”一词系指缔约双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 五、“主管当局”一词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 -在拉脱维亚共和国为:运输交通部。 第二条 经营权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缔约双方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商船从事缔约双方之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沿海运输 一、本协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以及缔约各方根据其法律为本国组织保留的活动,例如在本国领海和内水进行的拖带、引水、救助及港口服务。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或卸下从国外进口的货物,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不视为沿海和内河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第四条 合作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负责海洋运输的部门,特别是缔约双方的海运和港口组织和企业之间,包括但不限于,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缔约双方海运和港口的发展,消除有碍此领域发展的障碍; (二)充分和有效地利用缔约双方的海洋船队,满足缔约双方外贸运输的需要; (三)保障包括船舶、船员、旅客、货物安全在内的航海安全和环境保护; (四)加强业务、科技联系和经验交流; (五)在国际组织活动及国际海运协定方面交流信息。 第五条 船舶在港口的待遇 一、在进港、使用这些港口的基础设施和海运辅助服务,以及相关的收费、海关手续、安排泊位及船舶装卸设施方面,缔约一方对于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或由缔约另一方国民或航运公司经营的船舶,应继续给予其与本国船舶相比不歧视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支付的港口规费和使费应按照缔约另一方适用的国内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六条 便利运输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便利和加快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简化和加快办理海关和其他港口手续,包括使用处理船上污物的接收设施方面的手续。 第七条 船舶证书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国有关主管当局为其颁发的国籍证书和其它船舶文件。 二、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并为缔约另一方承认的有效吨位证书,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不应重新丈量。发生以船舶吨位为基础的收费,应以上述吨位证书为依据计收。 第八条 船员身份证件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船员颁发的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方船员的身份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拉方船员的身份证件为:“海员服务证”。 二、缔约一方船舶上雇佣的第三国船员,其持有的由该第三国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如按照缔约另一方现行法律和法规足以作为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应作为有效证件予以承认。但这些船员在离船活动时,还应持有在该船被雇佣的证明。 第九条 船员上岸 一、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如船长已按照所在港口的规定向港口有关当局递交了船员名单,该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以根据所在国有关规定在港口所在城镇上岸,毋需办理签证。 二、生病的船员如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住院治疗,该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准许其在住院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停留及乘坐必要的交通工具回国或到该缔约另一方的其它港口上船。 第十条 船员出入境和过境 一、缔约一方的船员,因登船、转船、被遣返或因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接受的其它原因,如其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的海员身份证件,可以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离开或通过该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缔约各方保留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其领土的权利,即使该船员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的身份证件。 三、本条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有关外国人入境、停留和离境的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相互联系和会见 缔约一方船舶的船长或其指定的船员与本国官方代表或其公司的代表在履行所在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后,可以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十二条 船舶内部事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该缔约另一方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二、除非应缔约另一方的船长、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否则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不应干涉在其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缔约一方的司法当局也不应对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违法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船上的违法行为涉及到该缔约一方领土或其国民; (二)船上违法行为的后果危害了该缔约一方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三)船上的违法行为涉及到不属于本船船员的人员; (四)该缔约一方为取缔非法贩运毒品或致幻物质而采取措施。 三、在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法院或其它有关当局如欲对在其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船舶采取强制性措施或正式调查,应事先通知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为该代表或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采取行动的同时通知。 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根据其本国法律拥有的监督权和调查权。 第十三条 海难事故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或附近海域遇险或发生其它事故,该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向该船船员和旅客提供与给予其本国国民同样的救助和协助,并尽快通知该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在对遇险船舶和货物实施商业救助及处理海难事故时,应遵循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国际公约确立的原则,在收费上不应有任何歧视。 二、从遇险船舶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设备和物料,如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岸上临时存放,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应提供方便。只要这些货物、设备和物料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该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任何关税。 第十四条 协助、建议和信息 缔约双方按照适用的国内法和国际法,并在其能力范围内,根据要求相互提供有关商业航运和相关海运事务方面的协助、建议和信息,包括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和消除船舶污染、海上搜救以及人员和海员培训。 第十五条 税收和汇兑 一、有关两国航运公司的税收问题应遵照缔约双方于1996年6月7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相关规定执行。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从事国际海运服务取得的收入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 三、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设立的航运经营性机构或代表机构从事经济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和支出的花费可以用当地货币结算。上述航运经营性机构或代表机构支付当地费用后的余额,可以按交易当日银行的兑换率自由汇寄出国。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 缔约一方的航运公司或企业可以按照缔约另一方的适用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航运代表机构或经营性机构。这些机构的活动应符合所在国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与其他组织和条约的关系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各方作为其它国际或区域性组织或条约成员国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八条 协商 应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时间和地点会晤,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任何其它建议。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如果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应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生效、修改和终止 一、缔约双方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后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本协定自后一个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五年。此后,如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修改,该修改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生效。 本协定由下列经各自政府授权的代表签署,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四年四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拉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副总理兼交通部长 张春贤 艾纳尔斯.施列谢尔斯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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