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以下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对地点或物品进行检查;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十)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流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任何人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作出的判决、裁定或决定,除非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允许; (三)移管被判刑人以执行刑罚。 四、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赋予任何个人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方面为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协助的拒绝或推迟
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请求方法律是单纯的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生效判决; (六)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性联系; (七)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违背其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会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请求所涉事项以外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提供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协助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请求机关或者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接受其他形式提出请求。除非被请求方另行同意,请求方随后应当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 二、协助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相关案件性质的说明,以及请求涉及的案件的事实概要和可适用的法律规定; (三)对于请求协助的事项、协助的目的及请求协助事项相关性的说明;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受送达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关系的资料; (三)需查找或者辨认的人员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对象的说明; (五)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理由; (六)关于搜查的场所和查询、冻结、扣押的财产的说明; (七)保密需要及理由;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均应附有被请求方语言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及时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请求无法在不违反保密要求的情况下执行,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决定是否仍然执行该请求。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办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被请求方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不负有送达的义务。 二、被请求方完成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对送达日期、送达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附有送达文书的机关的签署或者盖章。如未能完成送达,应告知请求方并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得以采用。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前提下,应当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司法人员向被取证人员提问。为此,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该权利或者特权有效性的证明。除非有确切的相反证据,请求方的证明应当被视为关于该权利或者特权的结论性证据。
第十条 安排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如果请求方要求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作证或协助调查,被请求方应当邀请该人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要求有关人员到其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60天前转递给被请求方。除非被请求方同意在较短期限内转递。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请求,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并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应当对该被移送人员保持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被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请求方也不得强迫该人在请求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但事先征得被请求方和该人同意的除外。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15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该期限不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的期间。 三、拒绝根据本条约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因此而被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的信息,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的信息。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被扣押财物及事后返还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没收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将查询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告知被请求方。 二、一旦根据本条第一款发现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根据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没收这些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这类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任何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向其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根据请求,一方应当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可能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七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也曾经受到起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现行法律或曾经有效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公证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无需进行任何形式的公证和认证,但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或津贴,该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或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预付应当由其负担的费用和津贴。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条约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实践提供协助。
第二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双方在完成使条约生效的必要国内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对方。本条约自后一份照会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订。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180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波斯尼亚文、克罗地亚文、塞尔维亚文和英文制成,五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代表 代表 吴爱英 巴里沙.乔拉克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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