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一九八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3月22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促进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一九八0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中所列货物的供给。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交换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双方争取在本协定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合同。 第三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一九八0年所供应的货物以瑞士法郎计算。 货物价格将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并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下列无费瑞士法郎结算帐户。 一、一九八0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简称“第1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货有关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从属费用的结算。本帐户的差额超过一千二百七十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本帐户。 二、一九八0年第2号清算帐户(简称“第2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两国间除上述规定记入第1号帐户的费用外其他一切以瑞士法郎支付的费用的结算,本帐户不计算利息。两国银行核对一致的年底差额在一九八一年二月底前转入第1号帐户。 两国银行不论在相应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办理上述两个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有关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的价款和从属费用的详细付款办法,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商定的贸易支付办法办理。 第五条 在本协定和交货共同条件项下办理支付的具体详细手续,由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协议规定。 第六条 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一年二月底前将第四条所规定的第1号帐户的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一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根据双方协议继续交货的成套设备和货物,在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交货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一年帐户内。 第七条 一九七九年八月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三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电站设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向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协议书”第一条所规定的附件1和附件2中有关一九八0年部分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本协定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1)中、捷双方一九八0年出口货物总表略。 (2)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三年中国向捷克斯洛伐克出口货物单略。 (3)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三年捷克斯洛伐克向中国出口电站设备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崔 群 米.布尔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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