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 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鼓励一国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和 认识到依照本协定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激励该领域经营的积极性,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专利、工业设计、工艺流程、技术诀窍、商业秘密、商名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自然人和法人。 (一)“自然人”一词系指依照其法律具有缔约任何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法人”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依照其法律组成或设立的任何实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主要包括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分红、提成费和酬金。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具有主权和行使管辖权的领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和保护。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投资者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除非为了公共利益不应被采取征收、国有化或与征收国有化具有相同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称“征收”),采取证收时应: (一)依照适当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在非歧视的基础上; (三)给予补偿。该补偿应等于征收或即将进行征收已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被征收投资的真正价值,并包括直至付款之日的正常利息,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应有效地实现并以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 二、受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要求进行征收缔约一方的司法机构或其他独立机构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迅速审查该案件和其投资的价值。 三、缔约一方依照有效法律对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成的并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征收时,应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保证拥有该股份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其投资得到合理的补偿。 第五条 损害或损失的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由于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了战争、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和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到损失,缔约后者一方采取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解决措施时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款所述的任何事件下遭受的损害或损失是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 在财产被征用期间或因财产被损坏而导致的损害和损失,应得到公平和适当的补偿,由此产生的款项应以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并不得不适当地迟延。 第六条 转移 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以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与其投资有关的款项,并不得不适当地迟延,该转移主要包括: (一)资本和维持或扩大投资所用的追加款项; (二)收益; (三)偿还由投资者提供的类似参股的贷款; (四)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有关权利的提成费和其他费用; (五)与全部或部分投资清算出售有关的所得; (六)依照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自然人的收入。 二、本条所述的转移应以转移之日接受投资一方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议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五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者和缔约一方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争议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 (一)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如果涉及征收补偿款额有关的争议及争议双方同意的其他争议,则提交根据当时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国际仲裁庭。争议双方可以书面修改仲裁规则。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二)项的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规定,在争议被提交仲裁前,投资者有权选择调解程序。 四、仲裁裁决应由缔约双方根据一九五八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予以承认和执行。 第十条 其他规则的适用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一九五0年一月一日以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国内宪法手续或法律程序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双方签字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发生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马里安.恰尔法 (签 字) (签 字) 议 定 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签字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为了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国民经济正常发展的优先顺序,在实际需要时,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差别待遇,不应视为低于该缔约一方投资者所享受的待遇。 二、协定第三条第三款所述“边境贸易”系指缔约一方与其接壤的国家为方便两国边境居民的需要,在特定的边境地区以优惠待遇进行的贸易。 三、协定第六条所述“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以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与其投资有关的款项,并不得不适当地迟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第六条第一款(一)至(六)项款项支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法规没有更优惠的规定时,应依照适用的外汇管理法规,从投资者拥有股份的公司的外汇帐户中向国外转移。 如该公司在本款所述的外汇帐户中没有足够的外汇供转移,属下列情况者,中国政府可提供转移所需的外汇: (1)协定第六条第一款(一)、(四)、(五)和(六)项所指的款项支付; (2)协定第六条第一款(三)项所指的已由中国银行提供担保的款项支付; (3)协定第六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款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专项批准的本款所指的公司可以以不可兑换货币销售其产品。 (二)中国政府向另一方投资者或其投资的公司提供进入官方外汇市场以便投资者可以购买为本条目的用以转移的外汇。 四、本协定生效后三年内,缔约双方应审议本协定和本议定书。 双方签字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发生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马里安.恰尔法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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