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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1月17日
生效日期198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下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文化、教育、科学、卫生和体育往来,促进相互了解和丰富作为加深两国人民间友谊和谅解的重要手段的社会主义文化,促进世界进步,社会主义与和平事业的胜利,特签订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计划。

一、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互派下列艺术团组:
一九八七年
(1)中方派出五十人以下的京剧团访捷两周;
(2)捷方派出三十人的帕费尔.什莫克布拉格室内芭蕾舞团访华两周;
一九八八年
(3)中方派出十五人的民族乐团访捷二周;
(4)捷方派出四十五人的艺术团访华二周。
第二条 双方互派展览:
一九八七年
(1)中方在捷举办“现代油画展览”,展期一个月。随展人员二人,为期二周;
(2)捷方在华举办“捷克和斯洛伐克版画展览”,展期三十天。随展人员二人,为期二周;
一九八八年
(3)中方在捷举办“中国国画传统艺术展览”,展期一个月。随展人员二人,为期二周;
(4)捷方在华举办“捷克和斯洛伐克舞台艺术展览”展期三十天。随展人员二人,为期二周。
第三条 中方派展览参加一九八七年度布拉格舞台艺术展览,随展人员二人,为期二至三周。
第四条 双方于一九八七年派六人的群众文化艺术工作者代表团互访二周。
第五条 双方于一九八七年互派四人的文化部工作者代表团,了解对方文化艺术情况,为期十天。
第六条 双方于一九八八年派博物馆、画廊、文物保护专家四人互访二周。
第七条 中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三名公共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访捷二周;
捷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三名公共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访华二周。
第八条 双方支持下列机构直接交换资料:
中国北京图书馆--布拉格捷克国家图书馆。
中国北京图书馆--马尔丁市斯洛伐克马基采图书馆。
北京市群众艺术馆--布拉格文化教育馆。
上海市群众艺术馆--布拉迪斯拉发文化馆。
北京故宫博物馆--布拉格民族画廊。
北京故宫博物馆--斯洛伐克民族画廊。
第九条 双方按对等原则应邀派观察员参加对方国内的艺术活动:
中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三人赴捷观摩布拉格之春;
中方派观察员参加布拉迪斯拉发音乐节活动。
捷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二名代表观摩中国第二届全国杂技比赛;
捷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二人赴华观摩中国艺术节。
第十条 双方支持和促进两国演出公司在商业性演出方面进行合作。
第十一条 中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派出五人的政府文化代表团访捷,商签新的文化交流计划,为期七天。
第十二条 双方互派三人的音乐工作者代表团访问二周,考察对方国家音乐生活情况。
第十三条 捷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三名舞蹈家访华,考察二周。
中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三名舞蹈家访捷,考察二周。
第十四条 双方互派四名戏剧艺术专家访问十四天。

二、出版


第十五条 双方支持两国出版机构之间建立直接的联系,交换图书目录和资料,推荐适合于在对方国家出版的优秀作品。
第十六条 双方出版机构积极筹备举办两国书展,促进图书交流。
第十七条 两国出版机构互派下列团组:
(1)双方互派出版、印刷专家三至四人访问,为期二周;
(2)双方互派版权专家二人访问,为期二周;
(3)双方互派三至四名翻译工作者或专业人员访问,了解翻译和出版的可能性,为期二周。

三、创作协会


第十八条 双方支持与促进中国戏剧家协会、中国电影家协会同捷克斯洛伐克戏剧家协会之间的直接合作。
这一合作的目的是加强两国戏剧艺术家、电影艺术家之间的相互了解和进行创作交流。
这一合作的条件将通过直接协议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双方支持中国作家协会同捷克斯洛伐克作家协会之间建立直接的合作关系。
第二十条 双方支持与促进中国音乐家协会同捷克斯洛伐克作曲家协会之间在直接协定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双方互派三至四人的戏剧合作工作者代表团访问,为期二周。
第二十二条 双方互派三至四人的电影创作工作者代表团访问,为期二周。
第二十三条 双方互派四人作家代表团访问二周。
第二十四条 双方互派四人音乐家代表团访问二周。
第二十五条 双方于一九八八年互派四名造型艺术专家访问二周。

四、教育


第二十六条 双方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日在北京签定的《关于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教育合作备忘录》。
备忘录的内容如下:
第二十七条
(1)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双方互派教育代表团,交流经验,评价合作情况并准备新的合作执行计划。
(2)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双方互派高等院校工作人员代表团,交流经验。
(3)在本计划执行期间互派的代表团不超过三个,人数共十人,时间各为十天。
第二十八条
(1)每年中方派出、捷方接受最多六名大学生到大学本科学习;
根据需要,中方亦可派出、捷方接受在北京外国语学院捷克语班学习的全班学生和一名教师到捷克斯洛伐克学习捷语,期限一年。
(2)在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捷方派出,中方接受学汉语大学生四人,汉语教师一人,学习期限十二个月。
(3)双方每年最多互派六名进修人员,每人进修期限一般为十二个月。必要时,十二个月的期限,亦可由两名进修人员占用。如需延长进修期限,则应占用下一年度的名额。
(4)经双方协商,可增加大学生、进修人员的名额,亦可增派研究生。
第二十九条
(1)双方根据对方要求互派一至二名语言、文学专家到对方高等学校任教。每名专家的工作期限为两年,因发生特殊情况(健康原因或个人其他原因)必须提前结束工作者除外。
(2)在必要时,双方可协商增派语言、文学或历史专家到对方任教。
第三十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间建立直接的合作关系。
首先建议下列高等院校建立直接的合作关系:
北京大学--查理大学
北京外国语学院--查理大学
高等学校间直接合作的协议,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双方将促进在中国的大学开展对斯洛伐克学人才的培养。
第三十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有关机构互换学术书刊,教材和有关学校教育工作经验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教授和高级科研人员应邀到对方高等学校进行短期讲学和科研活动。有关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五、电影、电视、新闻、广播


第三十四条 双方支持两国电影机构建立直接合作关系和进行非商业性和商业性的影片交换。
第三十五条 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举办对方的电影日,并组成二至三人的代表团参加,为期二周。
第三十六条 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派三至五人的新闻电影摄制组到对方国内拍片。
第三十七条 双方于一九八八年互派四至五人的电影代表团进行考察,为期十四天。
第三十八条 根据对方要求,双方广播机构交换反映对方国家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和历史方面的节目录音带和文字材料。
第三十九条 根据需求进行音乐领域的合作。中国广播电台和捷克斯洛伐克广播电台定期相互提供各种类型的音乐节目,包括重要的音乐节和音乐比赛的录音带。
第四十条 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交流广播工作人员。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四十一条 双方电视台根据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电视台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电视台电视合作协定》进行合作交流。
第四十二条 两国通讯社根据一九五八年十一月三日在布拉格签订的合作条约继续进行合作。
第四十三条 双方根据一九八六年六月签订的《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和捷克斯洛伐克记者协会合作议定书》安排两国记协和新闻工作者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六、科学


第四十四条 双方支持与促进中国科学院和捷克斯洛伐克科学院之间签订科学合作协定。
双方将支持两国社会科学领域的科研人员建立联系。人员交流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七、档案


第四十五条 双方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内务部档案局、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内务部档案局之间的合作,特别是在本国现行规章制度范围内通过交换科学情报、专业档案出版物、杂志、微缩胶卷和档案文献影印件进行合作。

八、体育


第四十六条 双方根据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四日在布拉格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体育协会关于体育运动合作协定和其年度议定书进行体育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九、卫生


第四十七条 双方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卫生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卫生部之间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一九八六-一九八七年年度卫生医学科学合作计划》,并根据这一合作计划在两国卫生机构之间进行合作与交流。

十、其他


第四十八条 双方互派四名自然保护和动物园专家访问两周。
第四十九条 双方支持中国唱片总公司和捷克斯洛伐克苏普拉风唱片公司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订的意向书,并在此基础上安排两机构的合作与交流。

十一、通则


第五十条 双方对代表团、组人员的一般规定:
(1)派遣方应将所派人员的姓名、职务、外语条件和访问要求至迟在派出前三个月通知接待方;
(2)接待方在接到上述通知后要在三十天内就所推荐人员向派遣方作出答复;
(3)派遣方在得到同意接待的通知后,至迟在被派人员抵达前十天将确切抵达日期、地点和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第五十一条 对互办展览的一些规定:
(1)派遣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四个月向接受方提供筹备展览所必需的资料(展出方案、说明材料、展品清单、展出面积、编写展品目录的材料、宣传资料等)。
(2)送出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十至十四天向接受方提供展品。
(3)接受方保证展品的安全并提供必要的保护。展品丢损、破损或毁坏时,接受方必须向送出方提供有关损失的全部资料,并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予以协助。提供破损情况资料所需的一切费用由接受方负担。
(4)未经送出方同意,接受方不得修复破损的展品。
第五十二条 对实施教育合作备忘录的一般规定:
(1)留学人员在抵达接受国前,应掌握接受国语言,对于语言水平不足者(学语言者除外),由接受方提供补习语言的条件。
(2)派遣方至迟应在每年五月一日前,将大学生和进修人员的名单及有关材料送交接受方。接受方至迟应在每年七月一日前将录取结果及学习地点通知派遣方。
(3)聘请方至迟应在每年四月一日前将拟聘专家的专业、职称等要求通知派遣方。派遣方根据聘请方的要求选拔专家并至迟在每年六月一日前将有关材料送交聘请方。
第五十三条 本计划不排除实施双方经外交途径达成的其它交流项目的可能性。签约的任何一方提出有关修改本计划的建议,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十二、财务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互派代表团组、人员的费用规定:
(1)派遣方负担其派出人员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
(2)捷方负担来访人员住宿、配备翻译、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和文娱活动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每人每天135克郎的生活费;
(3)中方负担来访人员的食宿、配备翻译、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和文娱活动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根据本国国内规定提供零用费。
第五十五条 互派艺术团体的费用规定:
(1)派遣方负担艺术团组成员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服装和乐器的运输费;
(2)捷方负担来访团组人员住宿、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演出时的饮料、保证演出的组织、技术和宣传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每人每天135克郎的生活费及配备翻译费用;
(3)中方负担来访艺术团组成员食宿、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演出时的饮料,保证演出的组织、技术和宣传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配备翻译和根据本国国内规定提供零用费。
第五十六条 互办展览费用规定:
(1)送展方负担展品运至接受方首都的往返费用以及展品整个发送时期的保险费;
(2)接受方负担展品的国内运输以及与展出有关的组织、技术和宣传费用。
随展人员的待遇按本计划第五十四条办理。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之间互派人员费用问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互派访问人员和代表团
(1)派遣方负担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
(2)捷方负担中方人员的住宿费、译员费、与访问日程有关的国内交通费和文化活动入场券费,在突然患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发给每人每天135克郎的生活费。
(3)中方负担捷方人员的食宿费、译员费、与访问日程有关的国内交通费和文化活动入场券费,在突然患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根据国内制度发给零用费。
(二)大学生
(1)派遣方负担大学生至接受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负担其留学期间的助学金(中方为生活费)。
(2)接受方负担大学生由首都到学习地点的往返路费,包括按照规定应付的行李费,免收学费,保证其学习。在突然患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和药品;安排大学生自费在高等学校住宿和用餐。
(三)进修人员、研究生和教师
(1)派出方负担到达接受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负担其进修期间的助学金(中方为生活费)。
(2)接受方负担其从首都到进修地点的往返路费,根据本国的规定提供相应等级的火车票,包括按照本国规定应付的行李费;免收学费,保证其学习。在突然患病时,提供免费医疗和药品,并为他们安排自费食宿。
(四)两国高等学校间直接合作范围内的人员交流,其财务问题在建立合作关系的具体协议中规定。
(五)互派专家
(1)接受方根据对方派遣专家的专业水平、职称和实际工作能力,按各自的规定,付给每年十二个月(包括休假在内)或工作最后一年相应月份的工资。
(2)接受方保证提供设备相当的住房,负担其宿费、暖气、水、电、煤气费。
(3)接受方保证专家及其家属享受同其他外国专家一样的膳食条件。
(4)接受方负担专家及其家属从首都到工作地点的往返旅费及按各自的规定应付的行李费。
(5)接受方向专家及其家属提供在突然患病和发生事故时的免费医疗(慢性病和镶牙除外),包括免费提供药品。
(6)派遣方负担专家及其家属到达对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行李超重费。

十三、最后规定



本计划有效期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捷克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占祥                  赫  本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