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 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卫生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5月13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进一步扩大和发展两国在卫生和医学科学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根据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五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卫生合作条约时所取得的经验,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医疗、预防、卫生及防疫服务,防治包括爱滋病在内的传染病以及在卫生组织和管理等方面进行合作并互相交流经验,缔约双方将在医生及中等卫生人员进修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互相交换共同关心的卫生和医学科学方面的专业杂志以及有关的卫生法规资料。 第三条 缔约双方互相通报在各自国家举行的卫生和医学方面的国际性专业会议、科学讨论会、学术报告会和其他有关活动计划。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商谈合作、交流经验和提高业务能力,互派代表团、考察组和进修人员到对方国家进行访问和考察。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医学院校、医学科研和医疗机构之间的合作。 第六条 缔约双方在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有关的国际组织中以及在卫生方面的国际会议上,在符合两国利益的事项上相互支持,密切合作。 第七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财务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根据本协定第二条规定交换的资料,其费用由提供方负担。 二、根据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派出的科学家、专家赴对方国家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负担;在对方国家逗留期间的费用(食宿费、交通费、在患急症或受伤情况下的医疗费和零用费)由接受方负担。 三、缔约一方将在本国内不能获得所需特殊治疗的病人送到对方治疗时,一切费用由送病人的一方负担。 第八条 缔约双方协商制定两年一度的卫生合作执行计划,该计划包括本合作的财务和组织条件以及具体合作内容。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有关当局互换照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一九五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卫生合作条约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失效。 第十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三日在布拉格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陈敏章 普罗科佩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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