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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
共和国政府关于长期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基本方向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5月25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了加深和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和维护世界和平,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需要和可能发展长期的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合作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应用最新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发展两国经济、互相参与缔约双方的企业技术改造、现代化和新项目建设,建立合营企业,进行工业合作,以达到:
--充分利用原材料;
--更新现有产品,开发新产品和提高产品质量;
--提高劳动生产率和扩大生产能力;
--提供工程技术服务,交流工艺;
--交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缔约双方将探索、开拓互利的新合作领域,并就社会主义经济管理和国民经济计划编制问题交流经验和信息,以便促进缔约双方经济的发展,巩固和扩大双边合作。
第二条 认识到科技进步是经济集约化和提高生产效益的重要因素,缔约双方将在下列领域努力加深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扩大双边换货:
一、能源工业,着重在电站设备方面的合作;
二、和平利用核能方面;
三、机械电子工业,着重在高效机床、纺织机械、各种省能设备、露天采煤设备、建筑筑路机械,以及电子工业的材料、元器件和设备等方面的合作;
四、冶金工业,着重在黑色和有色金属产品加工的优化工艺、冶金设备等方面的合作;
五、煤气和化学工业,着重在工艺、化工设备等方面的合作;
六、建筑材料工业,着重在节材、节能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方面的合作;
七、交通运输业,着重在省能的水陆交通运输工具方面的合作;
八、轻工业,在新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等的基础上,着重于食品工业、纺织工业和其他轻工业方面的合作;
九、农业、林业和渔业等方面应用高效益的生产方法;
十、地质勘探方面;
十一、卫生方面,着重于应用新的与传统的治疗方法,交换制药原料与制药工业产品;
十二、旅游业方面;
十三、培训熟练的工人、技术人员与经济领导干部方面;
十四、商业方面;
十五、环境保护方面;
十六、传播信息新方法方面。
第三条 上述领域的合作,将根据缔约双方的需要与可能,采取以下各种形式:
--交流科技知识和信息;
--技术和工程咨询;
--技术转让;
--人员培训;
--设计和建设新的工厂和生产线;
--现有工厂的改造和现代化;
--提供机器设备;
--利用相互生产合作的适当方式;
--在第三国市场的合作;
缔约双方将高度重视并创造条件发展经济组织间的直接联系,包括在两国领土上建立合资企业。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注意发展相互贸易,将为完成长期贸易协定和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中规定的任务作出必要的努力。为此双方将:
--加强换货与转让技术知识、使用许可证和技术诀窍权之间的紧密合作;
--提供必需的维修零配件和技术服务;
--参加缔约双方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展览会以及科技学术会议。
第五条 本协定是缔约双方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基本方向。两国有关政府机构将根据需要和可能商定具体的合作项目和形式,中捷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协调和监督其实施。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代表
姚依林                 阿达麦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