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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二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1972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七二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在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七二年三月十六日的议定书在一九七二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一九七二年相互供应的商品以瑞士法郎计算。
商品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
(甲)一九七二年清算甲帐户支付:
根据本协定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此帐户的差额超过六百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2%计算利息。
(乙)一九七二年清算乙帐户支付:
一、两国铁路货运、电报和电话费用的清算;
二、按照国际价格计算的有关组织展览会的费用;
三、两国船只在对方港口按照国际价格支付的有关供应和服务费用;
四、中波轮船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帐户差额的结转;
五、根据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非贸易支付结算办法的协定”和一九六三年二月八日在布拉格签订的“非贸易支付清算协定”办理非贸易支付年终差额的结转;
六、有关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一切其他付款。
本帐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七二年甲帐户。
双方银行应办理一九七二年甲帐户和一九七二年乙帐户内的一切付款,不论双方帐户内有无贷方差额。
(丙)一九七二年自由外汇丙帐户的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的差额。
此项帐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第六条 目前1瑞士法郎含0.217592克纯金。如瑞士法郎含金量发生变化,则双方在变化日的一切相互债务将相应折算,使其体现在黄金上的价值和变化前相同。
第七条 本协定第五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并根据一九七二年三月十六日的议定书在一九七二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协定的具体付款手续,可以相互协商确定。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七三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七三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一九七二年甲帐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七三年协定所规定的甲帐户。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九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由双方对外贸易部代表组成综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协定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协定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十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而在协定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七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三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波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强         德莫霍夫斯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