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2月19日 生效日期199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需要与可能积极促进双边贸易关系长期持续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进出口商品关税、其他捐税和与进出口支付结转有关的费用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双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二)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其参加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和经济共同体国家的优惠。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应按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由两国对外贸易公司和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签订合同进行。 第四条 对外贸易合同双方对出口商品的价格应参照商品的主要国际市场价格商定。 第五条 贸易合同所产生的支付,将根据各自国家的外汇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自由外汇办理。 第六条 第五条规定并不排除合同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开展易货贸易的可能性。 第七条 为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团组的互访。 缔约一方对自另一方临时进口的货物和物品的关税以及其他税收的免征或减征按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两国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代表(司局级)每年轮流在北京和华沙会晤一次,就两国贸易问题交换意见。 第九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失效。 该长期贸易协定和两国政府一九八九年货物交换和付款议定书的规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在本协定换文商定的范围内继续有效。 第十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照会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华沙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有关换文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岚清 斯.阿马诺维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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