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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执行计划
(1994年9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和加强中波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合作,促进两国在文化和科学领域的交流,根据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波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决定达成以下协议:

一、文化和艺术


第一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在文化和艺术领域,特别是文学、出版事业、戏剧、音乐、造型艺术、博物馆和文物保护领域以及各类文化团体、协会间的合作。
第二条
互换艺术团体:
1.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派一个十人以内的艺术团,为期十天。
2.双方将支持两国演出公司根据其直接达成的原则和经费条件进行合作与交流。
3.双方将支持业余文化团体按有关活动章程确定的条件参加两国组织的重要国际艺术活动。
第三条 互换展览:
中方于一九九五年派出一个艺术展览,展览内容另行商定。随展二人,为期二周。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波方派出相应的展览。
第四条 互换文化艺术领域的代表团和考察组:
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在可能的条件下,派出四位文化领域的各种专家,为期两周。
第五条 博物馆和文物保护领域的合作:
双方将进行两国文物保护组织之间的直接合作和人员交流。
第六条 艺术教育方面的合作:
双方将致力于两国音乐、戏剧、美术高等学校间建立直接的合作。
第七条 出版和图书馆方面的合作:
双方支持出版社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互换可推荐翻译出版的书籍和杂志,在可能的情况下出版对方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里的优秀著作。
双方支持文学翻译家参加对方举办的专题讨论会和学术会议。
双方支持两国图书馆之间的直接合作,并交换信息资料和学者。
第八条 创作协会之间的合作:
双方支持两国的作家协会和其他创作协会之间根据其协议建立直接联系。
第九条 电影事业方面的合作:
1.双方将支持两国电影界为实现共同制作电影及相互提供服务进行直接合作。
双方考虑就合拍和联合制作电影达成直接协议的可能性。
2.双方将邀请对方参加本国组织的国际电影节。
3.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办一次对方国家电影周或电影回顾展。
4.双方支持两国电影杂志社的直接合作并交换两国电影信息资料与广告。

二、高等教育和教育


第十条
双方将支持和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委与波兰共和国国民教育部之间的合作。
第十一条 互换奖学金生:
1.双方将互换留学人员(大学生、研究生、进修人员),每年在对方国家学习的留学人员总数不超过三十五名(含接受语言培训及获准延长学习期限者)。
2.双方根据各自的需要,每学年可以利用三个以内的奖学金名额,派遣六名学习期限不超过一学期的进修人员。
3.大学生和研究生的学习期限根据接受国学制规定确定,专业进修人员的学习期限不超过一年(不包括补习语言时间)。
4.大学生、研究生、进修人员不掌握接受国语言的,接受国为之组织所需要的语言培训。教授、副教授及博士后研修人员经商接受方同意后,亦可用英语或俄语为工作语言。
5.任何一方根据各自的需要,在取得接受方同意后,可按对等原则扩大奖学金名额。
6.派遣方至迟在每年五月一日前将留学人员(大学生、研究生、进修人员)名单及所需材料交接受方;接受方至迟在每年七月一日前将留学人员的安排结果通知派遣方。
7.留学人员在进入对方国家时应随身携带有效的体检证书。
第十二条
双方将支持有关高等院校根据已有的协议进行直接合作并鼓励其他高校建立这样的联系。
进行合作的高等院校将根据各自的需要和可能交换学者,具体事宜将由这些高校自行商定。
第十三条
双方将交换介绍本国教育情况的资料和国际性学术活动的信息。
第十四条 互换大学语言教师:
1.双方将根据各自的需要交换大学语言教师,具体事宜另商。
2.双方将根据自己的可能,向教师提供资料和工具书,其中包括语言文化方面的教材。
第十五条 互换代表团:
1.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委和波兰共和国国民教育部将互换十人局的代表团,相互了解对方在教育改革、高等教育及研究方面的经验。
2.派出方至迟在代表团启程前三个月将代表团成员情况、访问要求等通知接待方。接待方在接到上述通知后应在一个月内做出答复。
3.派出方在接到同意接待的通知后,应提前一个月将出访人员的确切抵离日期、出入境口岸和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三、科学与卫生


第十六条
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科学院及中国医学科学院将继续与波兰科学院在已有的协议基础上进行合作,双方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波兰历史、文化和语言的研究及在波兰从事中国语言、文化和历史的研究给予必要的学术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院所属的科研单位与波兰科学院将扩大直接的接触,以改善合作的质量和效果。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波兰共和国卫生和社会保健部将根据已签署的协议继续进行合作。

四、档 案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与波兰共和国国家档案总局将直接签署档案方面进行合作的协议,其中:
1.双方每年接受一至三名档案专家进行十天的考察访问。
2.双方交换在纸张、纸制和羊皮纸制文件及墨水和墨汁文件保护方面的经验。
3.双方同意进行有关档案学术文献的交流和互通有关档案文献的信息。

五、新闻、广播和电视


第十九条
双方将支持中国新华社和波兰通讯社根据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签署的合作协议进行合作。
第二十条
双方将继续支持中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与波兰广播电台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中央电视台与波兰电视台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商签的协议进行直接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双方将支持报刊和杂志编辑部之间的直接合作。
双方将支持发展两国记者协会间的合作。

六、其他方面的合作


第二十二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之间的直接合作。

七、通 则


第二十三条
在本计划范围内,派出方在抵达前两个月将个人材料、对日程安排的建议、外文条件通知接待方。
接待方在接到上述通知后一个月内应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派出方在接到同意接待通知后,应将出访人员的确切抵达日期、入境口岸和所乘交通工具提前三十天通知接待方。
第二十五条
派出方应在艺术团抵达前三个半月向接待方提供必需的宣传资料和节目资料。
第二十六条
送展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三个半月向接受方提供组织展览所必须的情况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在本计划执行过程中,如一方认为有必要对本计划具体条款作出修改或补充,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八、财务条款


第二十八条互派人员和艺术团的费用规定如下:
(一)人员交流:
1.派出方负担派出人员到达接待国首都的往返旅费。
2.接待方按己方的规定保证住宿(不低于三星级的旅馆),双方对此有专门协议者除外。接待方对短期停留(不超过三十天者)保证提供膳食、访问日程所需要的国内交通和紧急医疗及零用费。
3.长期(三十天以上)访问人员的费用按接待方有关规定解决。
(二)艺术团体的交流:
1.派出方负担艺术团成员到达接待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以及服装、道具、乐器等的往返运输费。
2.接待方负担来访艺术人员的住宿(带淋浴及早餐)、膳食(演出时提供点心和饮料)、国内交通、零用费、急诊医疗、组织演出、翻译、导游以及其他一切根据接待方规定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互换展览的费用规定如下:
1.送展方负担将展品运至接展方首都的往返费用及展品的保险费。
2.接展方负担组织展出和宣传的费用及国内运输的费用。
3.随展人员的待遇按本计划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4.接展方负责展品的安全和保护。
5.如展品受损时,接展方应向送展方提供有关展品破损的全部资料以协助送展方索赔。接展方负担上述资料的费用。
6.未经送展方的同意,接展方不得修复破损展品。
第三十条 互换奖学金生,语言教师及代表团的费用规定如下:
1.互换奖学金生:
派遣方负担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接受方:负担入学和学成回国时首都与学习地点的往返旅费;按接受国现行规定的标准提供奖学金生活费;免收学费、教材费、住宿费、必要的医疗医药费;负责安排留学人员在大学食堂用膳。
2.互派语言教师:
派遣方负担教师本人及其家属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托运费(包括休假);接受方负担教师及其家属从首都到达工作地点的往返旅费,支付与教师的职称和学位及学术和教学水平相应的工资,免费提供相应的住房,并负担暖气、水电、煤气,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
3.互换代表团:
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境内食宿、交通费。
第三十一条
双方代表参加由对方国家所组织的国际学术会议、研讨会、艺术比赛及其他活动的费用,将根据活动组织者的章程办理。同时,双方将根据对等原则给予财务上的便利。

九、结束语


本计划(除教育条款外)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效。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未执行的条款,只有经双方同意,才能推迟执行。
按照惯例,本计划教育条款的有效期为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至一九九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计划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与波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波兰共和国政府代表
高运甲             兹.古拉尔赤克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