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 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和加强相互关系,就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一方公民持有本协定第二条所列的旅行证件之一者,前往缔约另一方国土或通过缔约另一方国境时免办签证。 第二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如持有下列一种有效证件,可以享受本协定第一条的规定: 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因公普通护照 海员证 (2)波兰人民共和国公民,如持有下列一种有效证件,可以享受本协定第一条的规定: 外交护照或外交部颁发的公务护照 内务部所属护照机构颁发的公务护照 带“S”字母的普通护照 海员证 飞行员证 第三条 缔约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向对方提供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旅行证件样本。 缔约一方如启用新的或经修改的旅行证件亦应在启用前不迟于三十天通过同一途径向对方提供样本。 第四条 持有本协定第二条所述证件的双方公民可以通过缔约对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所有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本条所述人员在对方境内居留期间应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条 缔约一方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或派驻设在另一方的国际组织工作并持有本国外交护照或公务护照的人员,应按对方有关规定向其外交部提交到任通知书。 提交通知书的做法不涉及履行其他公务的持用外交护照或公务护照人员。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述人员的家属如持用同类旅行证件也享受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 第七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限制缔约一方拒绝不受欢迎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在有根据的情况下缩短其在本国领土上逗留期限的权利。 第八条 缔约一方如出于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原因可以临时中止执行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 中止或取消中止的决定必须在实行之前不迟于七天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九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于一九五六年和一九六二年通过互换照会形式达成的有关互免签证问题的协议即行失效。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并自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周 南 马耶夫斯基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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