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84年7月14日 生效日期1985年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为调整和加强两国领事关系,以利于两国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发展相互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特派外交部副部长钱其琛;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特派外交部副部长埃尔奈斯特.库查。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各项用语的含义为: (一)“领馆”指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此职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包括领馆馆长在内的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雇用的专为其私人服务的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领馆成员的配偶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女; (九)“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册、胶片、照片、胶带、登记册、图章、明密电码、记录卡片以及用来保护和保存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一)“派遣国船舶”指悬挂派遣国国旗的任何一个用于水上航行的浮动物,不包括军舰; (十二)“派遣国飞机”指在派遣国登记并载有登记标志的任何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十三)“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如果适用的话,也指该国法人。
第一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得在接受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领馆所在地、领馆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确定后的任何变更,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接受 一、领馆馆长由派遣国任命。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外交部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委任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领馆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如接受国拒绝发给领事证书,无须向派遣国说明拒绝的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确认,即发给领事证书后,才可执行职务。 四、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暂时执行职务。遇此情形,本条约的各项规定亦适用之。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在接受国内的领馆的一名领事官员或在接受国的派遣国使馆的一名外交人员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领馆馆长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被指派担任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领区当局 接受国在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准许其暂时执行职务后,应尽速通知领区内的主管当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以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的时候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领区内主管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任命、姓名、国籍、职衔、到达日期、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工作期间发生的影响其身份的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他(她)成为或不再是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服务的终止; (四)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的受雇和解雇。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应是派遣国的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 身份证 一、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免费发给每个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 第九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撤销领馆馆长的领事证书,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为不能接受的人,并无须说明理由。遇此情形,派遣国应召回上述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职务。 二、领馆成员的职务,除其他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告终止: (一)接受国撤销领事证书; (二)接受国通知派遣国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为不能接受的人; (三)派遣国通知接受国其职务已经终止。
第二章 领事职务
第十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领事官员的职务是: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在接受国的权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协助; (二)促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文化、科学、旅游友好关系的发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政治、经济、贸易、文化、科学和旅游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的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一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任一派遣国国民进行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帮助和司法协助。 二、接受国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进行联系或进入领馆。 第十二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遇有派遣国国民因不在接受国境内或其他原因不能在适当的时间内维护自己的权益时,领事官员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有权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关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的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由其本人负责维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三条 登记国民和发给证件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发给相应的证明,但此项登记不得解除派遣国国民遵守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义务; (三)根据派遣国法律办理派遣国国民间与结婚有关的事项并发给结婚证; (四)发给派遣国国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延长其有效期,加注或注销上述证件; (五)颁发签证或延长其有效期。 二、应领事官员请求,接受国主管机关应迅速免费提供有关派遣国国民身份状况的证明。 第十四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证明派遣国国民的各种文书;证明副本、节本、译本或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书上的签字; (二)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机关颁发的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三)把各种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接收和证明派遣国国民的声明书; (五)接收、代写和证明派遣国国民依本国立法所作的遗嘱和其他单方法律行为书; (六)颁发和认证货物产地证明书; (七)执行派遣国所委托的其他公证和认证职务。 二、在其内容不违反接受国法律的情况下,由派遣国领事官员出具的文书、公证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的文书、公证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保管证件和物品 一、在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现款或贵重物品。 二、领事官员也有权接收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失的物品,以便转交失主。 三、遇有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接受国主管机关应保护死者遗留在该国的所有物,并将其交给领事官员,无须经过司法程序。领事官员应偿付死者在接受国的所有欠款,但以这些财产的价值为限。 第十六条 建立监护或委托关系 一、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需要建立监护或委托关系时,接受国主管机关应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机关进行合作,必要时,可推荐监护人或委托人。 第十七条 拘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被拘禁、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通知领事官员,通知不得迟于采取该措施后的第七天。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禁、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以便同其交谈,为其提供协助,包括法律辩护并与其通讯。探视应尽速进行,但自通知之日起三天后接受国主管机关不应拒绝探视,以后在合理期限内可继续再行探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在接受国被监禁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告知有权享受此权利的当事人。 五、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应不限制这些权利的实施。 第十八条 事故和死亡通知 一、遇有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或重伤的事故,接受国主管机关应迅速通知领事官员。 二、接受国主管机关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立即通知领事官员并应领事官员请求免费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文件的副本或抄本。 第十九条 关于遗产的职务 一、如派遣国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遗赠受领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死者在接受国境内的遗产,不论死者为何国国籍,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将该国民开始办理继承和受领遗产事宜通知领事官员。 二、如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并在接受国留有遗产,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将该国民的遗产内容、遗产所在地、授权接受遗产人的所在地通知领事官员。如死者立有遗嘱,经领事官员请求,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将遗嘱的副本送交领事官员。 三、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不在或不能出席诉讼,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关面前代表该国民,并无需出示授权书,直至该国民本人或他指定的代表担负起保护其权益时为止。领事官员代表派遣国国民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四、接受国主管机关应采取本国法律规章规定的一切适当措施保护本条第二款所述的遗产,并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领事官员。清点、封存、拆封、变卖或采取某种措施保护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五、继承诉讼或其他正式程序一经结束,接受国主管机关应立即通知领事官员,并尽速将领事官员所代表的当事人所继承的遗产或遗产份额在减除债务和税款后转交领事官员。 六、领事官员有权领取在接受国无永久住所的派遣国国民应获得的遗产份额或遗赠,以及属于遗产的抚恤金、赔偿金、养老金、保险金及其他应收款,以便转交有权接受该遗产的国民。 七、领事官员将本条第五、六款所提及的财产和现金转出接受国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条 送达文件 应派遣国主管当局请求,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向派遣国国民获取自愿提供的证词或向他们转送司法文书和非司法文书。 第二十一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向在接受国领海、内水、港口或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的船舶提供一切协助。 二、在执行本条第一款的职务时,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访船舶,听取关于船舶、货物及航行的陈述; (二)接受船长或任何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船长或船员安排就医或遣送回国; (三)接受、查验、认证、颁发或延长与船舶有关的证书和其他文件; (四)根据派遣国的法律,调解船长同船员或船员同船员之间的纠纷,包括工作合同或工作条件的纠纷; (五)按照派遣国法律规章对船舶实行监督和检查,调查航行期间发生的事故,采取措施确保船上纪律和秩序; (六)对有涉于接受国法庭和其他机关的船长和船员给予照顾和协助,包括提供法律协助、译员或其他人员; (七)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采取派遣国海事法规规定的任何其他措施。 三、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 四、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尊重领事官员按照派遣国法律规章对派遣国船舶及船员所采取的一切措施。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机关提供协助。 第二十二条 受损坏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有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内沉没、触礁或其他重大海损事故,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通知领事官员。 二、遇有本条第一款所述事故,领事官员有权对船舶和船员提供协助,并可请求接受国给予协助。 三、遇有本条第一款所述事故,接受国主管机关除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组织抢救船员和乘客外,还应根据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对抢救和保护船舶、船上设备或货物以及与船舶分离的但属于船舶的物品或货物给予必要的协助。 四、遇有派遣国船舶沉没,船上设备、货物、贮存物或其他物品在接受国海岸、海岸附近或港口被发现或被带入,而船长、船长代表或保险公司的代表均不在场或无能力采取相应措施,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通知领事官员。领事官员可代表船主采取如船主在场时所能采取的一切措施。 五、在接受国主管机关确定派遣国船舶事故、触礁或沉没原因的诉讼中,领事官员有权在场。 六、对在接受国境内的受损坏的派遣国船舶、船上设备、货物或其他物品,凡不在接受国出售或交付使用者,应免交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二十三条 接受国机关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对派遣国船舶提供必要的协助。 二、遇有非接受国国民的船员未经船长同意,在接受国境内离开派遣国船舶,接受国主管机关经船长或领事官员请求应协助寻找。 第二十四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管辖 一、接受国主管机关对在其领海、内水和港口的派遣国船舶上发生的下列犯罪实行管辖: (一)接受国国民所犯罪行或使该国国民受到损失的罪行; (二)破坏接受国港口、领海或内水安宁和安全的罪行; (三)破坏接受国有关海上卫生、生命安全、海关事务、移民、海洋污染或非法贩毒的法律规章的罪行。 二、接受国主管机关也有权根据本国法律规章对派遣国船舶上发生的本条第一款所列犯罪以外的破坏公共安宁、接受国安全或危害该国利益的犯罪实行管辖,但非经船长或领事官员请求,不得干涉船上的内部事务。 三、接受国主管机关经船长或领事官员请求可在派遣国船舶上实行管辖。 四、接受国主管机关欲在派遣国船上对船长、船员或乘客实行强制性措施或占有船上财产时,应事先通知领事官员。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领事官员,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提供有关事实和采取行动的情况。 五、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机关对船舶实行的有关护照、海关或卫生的日常检查,也不适用于为在海上拯救人命或防止水域污染而采取的行动及经船长要求或同意所进行的调查。 第二十五条 登访外国船舶 经事先征得船长同意,领事官员有权登访将驶往派遣国港口或其他停泊处的悬挂除派遣国国旗以外的任何国旗的船舶。领事官员应遵守接受国港口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派遣国飞机 本条约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派遣国飞机和派遣国企业租用的飞机。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接受国和派遣国之间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多边航空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在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八条 同接受国机关联系 在执行职务时,领事官员可: (一)同领区内的地方主管机关联系; (二)如果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或国际协定允许,同接受国中央主管机关联系。 第二十九条 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在不妨碍其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负有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二、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三、领馆馆舍不得用于同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任何用途。 四、领馆使用的属于派遣国的交通工具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所有的交通工具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 第三十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遇此情形,则本条约的规定适用之。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该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享有按其外交官身份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三章 领馆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三十一条 领馆工作的便利 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一切便利,并采取相应措施使领馆成员不受妨碍地执行职务。 第三十二条 领馆馆舍和住所的获得 一、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适合于领事用途的地皮、建筑物和住所,以及为领事用途进行建筑或修缮,但领馆成员是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其住所不在此列。 二、派遣国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将遵守接受国有关购买和使用地皮、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三、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为派遣国领馆获得适当的领馆馆舍提供便利。必要时,接受国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住所。 第三十三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的建筑物及其正门和领馆馆长住所悬挂国徽,在领馆馆舍悬挂用派遣国和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住所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第三十四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所不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所不得侵犯。接受国官员未经领馆馆长或在接受国的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的任何一人授权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所。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入侵或损害以及防止任何对领馆的扰乱或有损其尊严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档案不得侵犯 领馆档案无论何时,亦无论位于何处,均不得侵犯。 第三十六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准许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自由通讯,并予以保护。领馆同派遣国政府及无论位于何处的该国使馆或其他领馆通讯,可采用一切适当的通讯手段,包括外交和领事信使,外交和领事邮袋以及明密码电信。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可安装和使用无线电台。 二、领馆来往的公文不得侵犯。 三、领事邮袋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志,并以装载公文及资料或专供领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四、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 五、领事信使应持有官方证件,载明其身份及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件数。领事信使只能是在接受国没有永久住所的派遣国国民。领事信使在执行公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享有人身不受侵犯权,不受拘留、逮捕或任何其他方式的限制人身自由。 六、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或飞机的机长携带。该船长或机长应持有载明构成领事邮袋包裹件数的官方证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主管机关作出安排,领事官员可直接向船长或机长交接领事邮袋。 第三十七条 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馆舍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与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这种目的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骤以免领馆职务的执行受到妨碍,并应向派遣国迅速地付出充分和有效的补偿。 第三十八条 领馆馆舍、住所和交通工具免除捐税 一、派遣国所有的或租用的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所,以及领馆的一切交通工具应在接受国免缴一切国家、地方或城市的捐税,但对提供特定服务仍应照付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捐税的免除,不适用于同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依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按照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馆办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在接受国内应免缴一切捐税。
第四章 领馆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条 对领馆成员的保护 接受国应给予领馆成员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侵犯。 第四十一条 行动自由 在遵守接受国因国家安全禁止或限制进入地区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接受国应保证所有领馆成员在其境内的行动自由和旅行自由。 第四十二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他们的人身不受侵犯,因而不受拘留、逮捕或任何其他方式的限制人身自由。 二、领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 (一)因领馆成员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订立的契约所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飞机在接受国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诉讼; (三)领馆成员不代表派遣国,仅以私人身份作为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监护人所涉及的诉讼。 四、接受国主管机关如对领馆工作人员起诉或实行拘留、逮捕或任何其他方式的剥夺人身自由时,应尽速通知领馆馆长。在诉讼程序中,接受国应对领馆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尊重,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 第四十三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馆成员可被要求作为证人到接受国司法或其他有关机关作证。如果领事官员拒绝到场或作证,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二、接受国主管机关要求领馆成员作证时,不应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情形下,可在领馆或领馆成员的住所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三、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有关的事项作证或交出属于领馆档案的公文或其他文件。 四、领馆成员没有义务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法律提供证词。 第四十四条 免除个人劳务和捐献 接受国应免除领馆成员一切个人劳务及各种公共服务,并免除诸如征用、捐献及屯宿等军事义务。接受国应免除领馆成员有关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办理外侨登记、居留许可、工作许可及其他有关外侨的手续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领馆成员免税 一、领馆成员应免缴接受国有关国家、地方或城市的捐税,但下列捐税除外: (一)通常计入在商品价格和服务费中的间接税; (二)对在接受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征收的捐税; (三)接受国征收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及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四)对在接受国取得的各种私人收入的捐税; (五)对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抵押税和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二、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薪给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有关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免缴关税和免受海关查验 一、接受国依本国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一切关税和其他有关税款,但保管、运输和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及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及交通工具,包括初到任安家所用物品。消费品不得超过有关领事官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进口的物品及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私人行李应免予海关查验。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其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述的物品,或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规章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但这种查验应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七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死亡,死者如果不是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其中不包括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而在死者死亡时为禁止出口者; (二)免除死者在接受国遗留的动产的遗产税或遗产让与税。 第四十八条 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一、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馆成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本规定不适用于身为接受国国民、接受国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有薪职业者。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除本条约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外,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九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如就其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提出诉讼,就不得对于同主诉直接有关的反诉援用管辖豁免。 三、司法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之放弃,不得视为对执行判决亦默示放弃豁免。对执行判决放弃豁免应另行为之。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华沙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在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永远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双方全权代表分别在本条约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注:缔约双方已在华沙互换了批准书。本条约自1985年2月21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钱其琛 埃尔奈斯特.库查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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