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财政合作协议
为扩大和发展两国间富有建设性的经济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签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波兰共和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一笔金额为85,000,000美元(即八千五百万美元)的贷款用于资助在中国境内的环境保护投资。这笔贷款将用于资助从波兰共和国交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由波兰制造的机械、设备、材料以及服务(包括技术)100%的合同金额。 二、这笔贷款的使用期限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经签约双方同意后可延长该期限。
第二条
一、第一条第1款中提到的项目合同须由中国有关机构批准,并可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中国和波兰企业签订。 为加速贷款的使用和审查贷款使用情况,签约双方每年或每半年举行会谈。 二、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守两国的法律和本协议的一般条款。 三、本协议项下的单个合同的最小金额为1,000,000美元(即一百万美元)。 四、签约双方批准本条第一段中提到的合同必须遵循以下程序: 1、本协议项下的采购应由波兰公司和有关的中国公司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将书面通知波兰共和国财政部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机构批准的每份合同。 3、在此之后,波兰共和国财政部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送交有关合同的书面批准。 4、合同在波兰共和国财政部送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有关合同的书面批准15天后生效。 5、各方的批准程序不得超过45天。
第三条
每笔贷款的使用日期为根据每个合同和银行协议中的条款将资金支付给波兰企业的日期。
第四条
一、所有报价和合同均以美元并按世界市场价格计价。 二、本协议项下提供的机械、设备、材料和服务中由波兰提供的部分应不少于80%。两国政府机构可要求出口商提供有关上述内容的详细情况和/或出具官方的原产地证明书。 三、根据协议从波兰共和国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机械、设备、材料和技术只能用于签约双方同意的项目。
第五条
每笔贷款的还款应从贷款使用之日起、并在两年宽限期之后的每年5月15日和11月15日以美元现金支付。还款分成等值的24笔,连续每半年支付一次。
第六条
一、根据上述第三条使用的贷款的年利率为1.98%(即百分之一点九八)。 二、利息应从贷款使用之日起每半年连续分期以美元现金支付,计息期应截止于5月15日和11月15日。 三、每笔贷款的第一笔利息应在使用贷款的计息期末支付。 四、考虑到有效的天数(365/360),每个利息期的应付利息应按每年360天计算。 五、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相应的到期日未能支付本协议的付款,未付款的罚息应为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率再加上每天的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 六、违约罚息的计算期限为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
第七条
一、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最短的时间内,受波兰共和国政府委托,华沙商业银行应与中国进出口银行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委托的中国其他银行签署执行本协议的银行协议。 二、为便于在本协议的框架内付款,华沙商业银行代表波兰共和国政府将以中国进出口银行或其他指定的中国的银行名义开立名为“给中国的贷款”的美元帐户,以记录贷款的使用情况以及随后的本金和应付利息的分期还款情况。中国进出口银行或其他指定的中国的银行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华沙商业银行的名义在其帐户上开立柜台帐户。开立这些帐户应免收任何费用。
第八条
一、签约双方应在各自的国家支付与执行根据本协议签订的合同有关的任何税费、应付款和其它费用。贷款不得用于资助上述费用。 二、无论因任何原因与本协议还款有关并应付的任何银行手续费以及其它任何付款均应由签约双方在各自的国家支付,不得用贷款支付。 三、所有本协议项下的本息偿还不应扣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构征收的任何税费。
第九条
本协议实施中产生的任何分歧,签约双方应通过直接谈判的方式解决。
第十条
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应通过签约双方换文的形式进行。修改生效日为后收到的换文日。
第十一条
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信件和文件资料均使用英文。
第十二条
本协议应按签约双方的立法程序批准,并通过换文通知另一方。 本协议应在后收到的换文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在签约各方完成本协议规定的所有义务后失效。 本协议于2000年9月29日在华沙签署。正本分别以中文、波兰文和英文书就,各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 如出现任何解释的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波兰共和国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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