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 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73年5月22日 生效日期1973年5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总局:北京复兴门外羊坊店)代表李清局长为一方,与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总局:布加勒斯特,蒂尼古.格来斯库大街七区38号)代表埃米尔.萨伏局长为另一方,为发展中罗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保证互相代理海、河船舶的建造、改建和修理工程的技术检验,船用材料和设备在供应工厂制造过程中的监督,以及营运中船舶的各种检验,特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缔约一方或有关的第三方(船东、船长、船厂、公司)提出要求时,缔约另一方应保证对具有或要求取得缔约一方船级的船舶,在船厂和供应工厂里进行的建造、改建和修理工程,进行相应的技术检验;对用于这些船舶的材料和设备,在供应工厂制造过程中进行监督检查;对营运中船舶进行初次入级检验、船级定期检验、年度检验和临时检验;各项检验结束后签发相应的证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技术检验的范围是: 1.船体和舾装,稳性; 2.机械装置,电气设备,锅炉,热交换器和受压容器; 3.救生、消防、声光信号、无线电通讯及导航等设备; 4.冷藏设备; 5.装卸设备; 6.核定干舷和乘客定额; 7.吨位丈量。 第三条 缔约各方在承担对船舶的建造、改建以及对有关的材料和设备的制造进行技术检验时,应以授予船级或将授予船级一方的规范或双方事先协商同意的规范为依据,并按执行检验一方的工作规程进行。 缔约各方在承担对营运中船舶的各种检验时,包括对修理工程的技术检验,以各自的规范和规程为依据。但缔约各方均不得根据各自的规范,提出改变船舶结构或增添设备的要求。 第四条 船舶建造、改建和修理工程的技术设计,由授予船级的缔约一方审定;必要时也可委托承担检验的一方根据缔约双方事先协商同意的规范审定。 第五条 承担检验的缔约一方应对将授予船舶的船级提出建议,并签发临时船级证书,但最后的船级只能由船级所属的缔约一方授给。 第六条 在船舶的建造、改建或修理工程检验完毕后,承担检验的缔约一方应将所有试验证件、材料和设备等的证书,寄交授予船级的缔约一方,以便船级所属缔约一方授给船级。 第七条 缔约双方互相提供各自的现行规范各一套,并将及时提供修改、补充本。 第八条 缔约双方根据缔约另一方政府的要求,按照双方政府承认的国际公约和要求一方的规定签发证书。 缔约双方互相代理营运中船舶的上述证书的年度签证和证书有效期的展期。 第九条 本协议所述各项检验工作完毕后,承担检验的缔约一方签发全部必需的证件。证件均用本国文字和英文两种文字写成。 每种证件的正本应直接发给船方,副本寄交缔约对方。 第十条 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代表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进行某些工作时,所有有关船级和船舶检验的证件将注明“受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的委托签发”;同样,当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进行某些工作时,所有有关船级和船舶检验的证件将注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的委托签发”。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互相承认缔约对方签发的证书、印戳以及关于材料和设备技术检验的各种证件。 缔约双方互相提供各自的证件样本、印模,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互相通知其能承担本协议中所列各项工作的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缔约各方有权发表这些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执行代理工作的报酬和费用,应根据各自的费率,直接向被服务者收取。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将紧密合作,除上述条款外,将交换下述资料: 1.有关船舶科学技术和工艺方面的经验与成就; 2.有关船舶检验的规则和其他通告; 3.缔约各方应邀参加的国际会议的有关报道。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将通知本国与本协议有关的当局和组织。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应互相通知对本协议的活动有关的同其他国家船舶检验机构缔结的协议、合同和协定。 第十七条 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要求终止本协议,在用书面通知对方满六个月后,本协议即行失效。协议终止之日,已经开始尚未完成的工作,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继续进行到完成为止。 本协议于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 马 尼 亚 船舶检验局局长 船舶登记局局长 李 清 埃米尔.萨伏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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