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罗马尼亚社会 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一九七三年关于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机构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 一九六一年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期限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同意:一九六一年七月七日于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六一年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其有效期延长至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三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六一年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的第二十四条应修改如下: 根据合同所交付的货物,售方在交货前事先垫付的货款连同运费、保险费、劳务费以及其他从属费用,应由两国银行按下述办法立即付款: 如系中国出口货,货款连同上述从属费用记人民币帐户。 如系罗马尼亚出口货,货款连同上述从属费用记外汇列依帐户。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部代表 高 璐 弗 拉 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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