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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经济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对两国友好关系的发展表示满意,考虑到缔约双方在经济合作领域缔结的国际协定和罗马尼亚加入欧盟,为将两国经济关系提升到新的更高的水平,特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1、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现行的法律,依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双方在其经济中的各领域和各部门发展经济合作。
2、在本协定框架下实施的合作旨在利用经济潜力加强双边经济关系。
第二条
第一条所称的合作,将特别通过以下方式实施:
1、在以下领域就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项目的实施开展合作:
--工业和采矿业
--科学技术
--能源
--通讯
--运输
--环境保护
--海事经济
--建筑业
--城乡规划和住宅建设
2、中小企业合作;
3、认证和标准化领域的合作;
4、发展法律、银行、技术和咨询服务,包括为两国境内的投资项目提供支持的服务;
5、启动和支持专家和技术人员交流、培训、参加交易会和展览会、经贸团组、推介活动以及在地方层次上开展经济合作。
第三条
缔约双方依据各自国家法律支持对方在本国设立企业的经营活动和代表处、分支机构的建立。
第四条
为便利经济合作的发展,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应在以下方面交流信息:
1、经济活动立法及其修正案,包括投资、标准化、认证、知识产权以及其他双方感兴趣领域的立法;
2、旨在促进潜在合作方之间更紧密关系的推介项目,包括与国际展览会、交易会、经贸团组等领域现有便利措施相关的项目。
第五条
1、缔约双方建立政府间经济合作联合委员会(以下称“联委会”)。
2、联委会的职责是:
(1)对经济合作进行定期审查和评估
(2)为进一步发展经济合作提出建议
(3)确定经济合作发展存在的障碍,并提出消除障碍的建议
3、联委会由中方和罗方在对等的基础上组成。联委会各方主席应当由各自负责经济贸易部门的部级官员担任。
4、在联委会框架下,缔约双方可以安排:
(1)为特定经济领域合作建立常设工作组
(2)为特定经济合作项目建立特别专家工作组
5、联委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轮流定期举行例会。
第六条
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在其各自所缔结的国际协议或参加的国际组织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1、本协定的实施不应影响因罗马尼亚成为欧盟成员而产生的义务。
2、本协定不应被援引或解释为取消或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一方与欧共体或欧共体及其成员国作为另一方签订的任何条约或协定所赋予的义务。
第八条
1、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中后一方收到对方照会,通知其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内部手续之日起生效。
2、本协定长期有效。
3、应缔约一方请求,本协定可经双方书面协议进行修订和补充。
4、缔约一方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自收到相关外交照会之日起六个月后,本协定终止效力。
5、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缔约双方于1994年7月12日在布加勒斯特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经济贸易协定》终止效力,该协定的中止不影响依据该协定已经签订的合约和安排。
本协定于二○○六年十月十九日在布加勒斯特签署,用中文、罗马尼亚文和英文书就,一式两份,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条款出现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廖晓淇         温科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