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加强两人民的友谊,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在尊重主权、民族独立、权利平等、不干涉内政和互利原则基础上,通过交流有助于两国经济发展的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开展科学研究和设计工作,促进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的需要与可能,努力促进实施下列各种方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一、相互派遣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二、相互邀请科学家和其他技术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 三、相互派遣学习生进行生产技术实习; 四、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在两国有关的科研和设计单位之间进行共同科研和设计; 五、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组织双边科学技术讨论会; 六、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种子苗木等; 七、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了保证顺利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双方同意: 一、一九五三年成立的中罗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继续工作; 二、双方可根据各自的机构情况,委托专门指定的部门进行联系,以便讨论和商定有关具体的合作项目计划。 第四条 在科学技术领域内,双方商定共同科研和设计项目后,由双方指定的对口合作单位共同编制具体的合作计划,并根据各自国内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后付诸实施。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另行商订为执行本协定的共同条件。 第六条 缔约双方保证,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技术资料与情报以及双方的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缔约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六三年六月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即行失效。 第八条 本协定期满时,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议定书、合同和合作计划所规定的义务如尚未完成,应继续履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分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纪登奎(签 字) 格.奥普雷亚(签字) (国务院副总理) (副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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