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罗马尼亚卫生部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议 (1995年7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罗马尼亚卫生部(以下简称“双方”)希望促进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双边关系,认识到这一合作将有助于两国人民的卫生状况的改善,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通过在双方确定的重点内容上相互交流经验,发展和扩大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一、双方将组织专家代表团互访,重点内容由双方认定并由派遣方拟定考察提纲,目的在于更好地相互了解两国的卫生保健制度,更好地培训卫生保健和研究人员。 二、派遣方应在双方同意的出访日期前三十天将出访人员姓名、职务以及所拟的交流专业和内容通知接待方,并至少在出访前十五天通知该方抵达日期和行程路线。 第三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医学团体间的合作。为此目的,医学团体将于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提供每年召开科学会议的计划。医学团体在对等的基础上,为另一方与会人员提供上述会议组织情况,并根据资金情况为对方提供便利。 第四条 一、双方支持医学研究机构之间在其直接达成的协议基础上建立直接的合作关系。 (一)医疗机构间的直接合作将根据共同的合作计划和方法,通过交换科技资料、文献及双方感兴趣的研究课题等方式来实现。 (二)医学机构负责人签署的合作计划需由各自国家主管机构按国内法律程序批准后方可生效。 二、双方将支持医院之间在达成直接谅解的基础上开展直接合作。 第五条 一、双方将在互惠的基础上促进医学杂志、卫生宣传资料和宣传招贴画的交换。 二、双方将互换卫生统计信息和传染病流行情况报告。 三、双方将按要求交换卫生立法资料和文献。 四、双方将促进医学出版社之间的合作。 第六条 一、根据本协议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接受方应为派遣方人员,在访问期间,因患急性病症,提供免费医疗服务。 二、双方可互送病人到对方进行诊断和治疗,但需预先将病人的病历寄送对方,经对方同意后才能将病人送出。诊治病人的一切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第七条 一、根据本协议第二条规定互访的专家,由派遣方支付到达对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二、接待方负担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及零用费。 第八条 一、双方将设立一个协调小组,负责合作的实施,并保证定期向两国卫生部通报本协议合作进展情况。 二、协调小组采取必要的措施,促进本协议的执行。协调小组每方由三人组成,卫生部高级代表任组长。 第九条 本协议自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通知对方之日起开始生效。 第十条 本协议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有效期将自动延长至五年,并以此法顺延。缔约一方如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六个月后失效。如终止本协议时,根据本协议规定,正在进行交流与合作的项目应继续执行,直至完成。 本协议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罗马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罗马尼亚卫生部 代 表 代 表 陈敏章 明 库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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