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评分: 0 / 5

不活动星星不活动星星不活动星星不活动星星不活动星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合作协定
(农发〔2003〕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就加强两国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领域的合作,防止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以及促进双边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植物”-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二)“植物产品”-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加工品。
(三)“有害生物”-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四)“检疫性有害生物”-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五)“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虽为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其在用来种植的植物中的存在将对这些植物的使用产生不可接受的经济影响,因此输入缔约方给予限定的有害生物。
(六)“限定物”-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需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它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七)“植物检疫证书”-参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模式证书所制定的证书。
(八)“植物检疫法规”-为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和/或扩散而限制商品或其他物品的生产、流通或储存,或人员的正常活动,并建立植物检疫出证体系的官方规定。

第二条

缔约双方承诺:
(一)为了遵守另一缔约方的植物检疫法规,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任何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或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通过植物或植物产品的进出口或过境,被带入缔约一方境内,或从缔约一方带入缔约另一方境内。
(二)每年书面互相通报各自境内新发生的有害生物的分布、扩散和防治情况。
(三)交换有关植物及植物产品进出口和过境的现行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的信息,包括植物检疫检验和科研方面的信息,例如农药登记名录。
(四)及时相互通报对植物检疫规定所做的任何修改。
(五)确保按对等原则进行专家交流,以考察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领域中取得的科研和实际成果。
(六)必要时,经商定后,提供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科技援助。

第三条

缔约双方的下列机构负责执行本协定: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匈方为匈牙利共和国农业和乡村发展部。

第四条

一、从缔约一方输往缔约另一方的限定物必须符合输入方的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输往缔约另一方的限定物进行严格检疫,并附有输出方的官方出口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对方所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出口国官方语言写成。
二、带土的植物或根系带土的植物,不得出口到缔约双方的任何一国。
三、植物检疫证书并不妨碍进口国检验带有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货物并采取必要植物检疫措施的权利。
四、在查出带有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进口货物受到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时,必须采取必要的检疫措施,并应尽快通过适当途径通知出口国的植物检疫主管机构。

第五条

一、所有带有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货物在进出口和过境时,将由缔约双方主管机构在其港口、入境地点和必要区域设立的植物检疫机关进行检验。
二、为促进贸易的发展,在必要时或根据要求,缔约双方可在出口一方共同实施植物检疫。
三、缔约双方共同实施植物检疫时,必须遵守进口国关于输入商品的有关规定。
四、共同实施植物检疫的地点、检查条件和日期由缔约双方共同商定。

第六条

如遇货物带有作为礼物赠送,或作为交换物给予缔约双方外交使团,或通过缔约双方外交使团赠送或交换的植物、植物产品,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应避免使用草杆、叶子和其他可能被病虫害感染的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可以使用纸及合成材料。如使用了草杆、叶子和其他可能被病虫害感染的植物材料,应采取有效的检疫措施进行处理,而且,出口国检疫机关应出具检疫证书,说明所采取的处理方法。

第八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的植物检疫主管机构进行协商后可以增补和修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改动应通过外交途径互换照会加以确认,并自照会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主管机构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将任何检疫性有害生物或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从第三国带入境内。
二、带有植物、植物产品的过境货物,只有具备了植物检疫证书并符合过境国的植物检疫规定,方能允许过境。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加强在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方面的科技合作,对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成果及信息,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二、必要时,缔约双方的主管机构将在协商的基础上,轮流在缔约双方国家举行会议,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专业问题,交流工作经验,并进一步推动合作。
三、代表团的国际旅费由派出方负担,其访问期间的食宿和交通费用,在对等的基础上由派出国或东道国承担。
四、会议的地点和日期将由缔约双方商定。

第十一条

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或执行中遇有误解,缔约双方成立联合委员会,通过协商解决问题。如联合委员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分歧。

第十二条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布达佩斯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合作协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废止。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自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双方中一方在有效期结束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否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四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双边协定和多边协定中规定的缔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协定于二○○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匈牙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产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杜青林                                     伊姆雷内梅特
部 长                                     部 长
农业部                                     农业和乡村发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