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注:1994年5月27日签字并于1995年3月10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通商航海条约》,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加强两国海运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系指在该方注册并在航行中悬挂该方国旗的任何海上运输船舶,但不包括军用船舶。
二、“船员”系指在航次中持有个人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船长及其他人员。
三、“港口”系指按缔约一方法律或规定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将鼓励各自负责海洋运输的部门,以及海运组织和企业之间,特别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为保证国际海上运输的需要,充分和有效地利用双方的海洋船队和港口;
保证航海安全,包括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的安全;
发展租船业务方面的合作;
扩大经济、科技联系和经验交流;
在参加国际航运组织活动中及参加国际海运协定方面交换意见。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
(一)促进缔约双方的船舶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参加缔约双方国家港口之间的运输,并为消除在这一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障碍进行合作;
(二)缔约一方不阻止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参加本方与第三国港口之间的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之间的运输。
三、缔约双方确认商业海运自由、正当公平竞争的原则,反对任何会给两国航运正常发展带来损失的歧视性做法。
第五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包括在进出港口,利用港口装卸货物、上下旅客,吨税及其他税收,进行正常的商业营运和使用航海服务设施等方面,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六条 对本协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其他海运问题,缔约双方将互相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法律和港口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为加速船舶在港口的作业,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停滞,采取必要措施,尽可能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及其他港口手续。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为其船舶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二、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被承认的船舶丈量证书及其他船舶文件。
缔约一方持有合法丈量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港口有关的费用将以上述丈量证书为根据进行计收。
第九条 缔约一方将免于征收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所获得的收入和利润的税款。
第十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内水、领水或附近海域遇险或发生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的主管部门应对该船舶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与本国船舶同样的必要援救和协助。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或内海水域遇难或遭受灾害,经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同意,缔约一方的救援船只和工具可以前去对该船只进行救助。
三、本条第一款提到的从船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器械将不被征收任何关税。但这些货物、器械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使用和销售。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个人身份证件。
这些身份证件具体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俄罗斯联邦颁发的为--海员护照。
第十二条 当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根据所在国法律和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城镇逗留,勿须办理签证。
缔约一方的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为治病所需要的停留时间。
第十三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海员个人身份证件的船员,如回船或转到另外船上,被遣返回国或因能被缔约另一方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以旅客身份进出另一方国境或在其境内旅行时,不论乘何种交通工具,缔约另一方应给予许可。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任何情况下,船员应具有缔约另一方有关主管当局在尽短时间内签发的签证。
三、缔约各方有权拒绝他们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自己的领土。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停留期间应遵守该方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二、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不得干涉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除非应该缔约另一方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
第十五条 本协定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
第十六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国家主管当局的代表,可在双方同意的时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会晤,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双方提出的有关建议。
第十七条 本协定的规定与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通商航海条约》不一致之处,以本协定为准。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中可能产生的争议,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必要的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五年。
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十二个月前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松金 叶菲莫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