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对界河中个别岛屿及其附近水域进行共同经济利用的协定
(1999年12月9日签字并于2000年1月19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为了进一步巩固中俄边境地区的和平、稳定、安宁与合作;
本着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
考虑到中俄两国边民的传统经济利益;
遵循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对界河中个别岛屿及其附近水域进行共同经济利用的指导原则的协定》;
根据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线东段的叙述议定书》和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之目的,下列术语的定义是:
一、“共同经济利用”系指对界河中个别岛屿及其附近水域享有主权的一国允许另一国边民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和地区按过去形成的实践方式从事传统经济活动。
二、“传统经济活动”系指边民在共同经济利用地区过去长期从事的经济活动。
三、“边民”系指在中俄边境地区常住并在共同经济利用地区从事传统经济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俄罗斯联邦公民。
四、“共同经济利用地区”系指根据中俄国界东段勘界结果由一国转归另一国的、现已确定其归属的额尔古纳河(阿尔贡河)、黑龙江(阿穆尔河)中个别岛屿及其附近水域经双方商定用于边民从事传统经济活动的特定区域。
五、“生产工具”系指边民从事传统经济活动所必需的一切生产机械、用具、维修设备和部件。
六、“交通工具”系指用于运送边民、物资和生产工具过境前往共同经济利用地区的车辆和船只。
第二条
一、中方将额尔古纳河(阿尔贡河)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主权的孟克西里洲渚四块地区及其附近水域和黑龙江(阿穆尔河)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主权的龙站岛组一号岛及其附近水域确定为共同经济利用地区,允许俄罗斯联邦边民在上述地区从事传统经济活动。
二、俄方将黑龙江(阿穆尔河)中俄罗斯联邦享有主权的韦尔赫涅孔斯坦季诺夫斯基岛及其附近水域确定为共同经济利用地区,允许中华人民共和国边民在上述地区从事传统经济活动。
三、共同经济利用地区在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部分的附件一《共同经济利用地区示意图》中标明。必要时,对共同经济利用地区享有主权的国家的主管部门应在实地标示这些地区的界限。
四、边民从事的传统经济活动不应限制对共同经济利用地区享有主权的国家开发和利用该地区的权利。
第三条
在一国境内参加共同经济利用活动的人员仅限于在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地区过去长期从事传统经济活动的另一国边民。双方为每一共同经济利用地区确定边民数量,在本协定附件一中指明,并不得增加。
第四条
一、边民在共同经济利用地区从事的传统经济活动形式为打草、捕鱼和耕作。
二、边民在共同经济利用地区从事的捕鱼活动应参照中俄两国政府间有关协定的规定进行,打草和耕作为季节性经济活动。上述活动的时间在本协定附件一中确定。
三、边民在共同经济利用地区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它活动。
第五条
共同经济利用活动自实施之日起期限为五年。共同经济利用活动的起止日期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六条
一、在共同经济利用地区从事传统经济活动的边民应持有派遣国主管部门发放的《中俄共同经济利用地区边境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和另一国主管部门发放的《中俄共同经济利用地区传统经济活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证件的式样、办理和签发程序在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部分的附件二《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界河中个别岛屿及其附近水域进行共同经济利用的边民及其使用的交通工具和生产工具过境简化手续的规则》中确定。
二、边民及其从事传统经济活动所必需的交通工具、生产工具和其它物品应根据本条第一款中所述规则过境前往共同经济利用地区。
第七条
一、边民在共同经济利用地区从事传统经济活动时,应遵守所在国法律,尊重其传统习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根据所在国法律承担责任。
二、边民在共同经济利用地区从事传统经济活动时,不得进入本协定附件一规定以外的任何地区。如有违反,则视为非法越界。
三、边民在共同经济利用地区从事传统经济活动时,不得携带与上述活动无关的任何物品,不得对该国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任何损害,不得新建和改建设施,不得与所在国公民非法接触。
四、两国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现有的部门间协定和条约进行合作,打击共同经济利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
一、每一方在本国领土上保护从事传统经济活动的另一国边民的合法权益。
二、一国主管部门的代表有权对另一国边民的通行证、许可证及其交通工具、生产工具、其它物品和传统经济活动产品进行检查,检查时不得采取粗暴和非人道的方法,更不得使用武器,除非检查人员的生命受到威胁。
第九条
一方因紧急情况、自然灾害或防疫的需要,有权在本国境内的共同经济利用地区临时全部或部分停止边民的传统生产活动,并应立即将此通报另一方。
第十条
一、双方进行定期磋商,以解决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实际问题。
二、磋商每年举行不少于两次,轮流在双方每一国境内举行。就磋商结果应制定并签署纪要,纪要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
三、磋商期间,接待一方提供交通工具和磋商场所,而其它所有费用由派遣一方自理。
第十一条
经双方协商,本协定可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线东段的叙述议定书》生效之日起生效。
协定有效期至共同经济利用活动结束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唐家璇 伊万诺夫
(签 字) (签 字)
附件一(略)
附件二: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界河中个别岛屿及其附近水域进行
共同经济利用的边民及其使用的交通工具和生产工具过境简化手续的规则
本规则仅适用于对界河中个别岛屿及其附近水域进行共同经济利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民和俄罗斯联邦边民及其使用的交通工具和生产工具。
第一条
一、边民及其使用的交通工具、生产工具和其它物品应在共同经济利用地区当面经双方商定并由每一国主管部门在实地各自标示的界河区段过境进入共同经济利用地区。
二、边民应凭派遣国主管部门发放的《中俄共同经济利用地区过境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和另一国主管部门发放的《中俄共同经济利用地区传统经济活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在许可证指明的作业时间过境进入共同经济利用地区。
第二条
一、中方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为发放通行证的主管部门,俄方指定俄罗斯联邦边防代表为发放通行证的主管部门。
通行证应注明持证人的姓、名、父名(如有)、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居住地点,过境地点,交通工具的类型和登记号,许可证号码以及通行证的号码、签发日期、有效期和发证机关。通行证应贴有持证人照片,由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并加盖主管部门印章。
二、中方指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为发放许可证的主管部门。俄方指定阿穆尔州政府为发放许可证的主管部门。
许可证应注明持证人姓、名、父名(如有)、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居住地点,共同经济利用地区,传统经济活动的形式和作业时间,生产工具的类型和号码,许可证号码、签发日期、有效期和发证机关。许可证应贴有持证人照片,由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并加盖主管部门印章。
三、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国主管部门向另一国主管部门申请发放许可证。另一国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十五天内发放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本规则有效期。
四、许可证应根据从事传统经济活动的边民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和所附《中俄共同经济利用地区传统经济活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发放。
一国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向另一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从事传统经济活动人员中的任何一个边民发放许可证。
五、如一国参加共同经济利用活动的边民发生变更,该国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向另一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同时将退出此项传统经济活动的人员所持有的许可证交还另一国主管部门。另一国主管部门据此补发相应数量的许可证。
六、如通行证或许可证丢失或损毁,持证人应立即将此报告本国主管部门并依据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办上述证件。
七、通行证、许可证及申请表由每一国主管部门按双方商定的格式用中文和俄文各自印制。
共同经济利用活动开始前,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互换上述证件和申请表的样本。
第三条
进入共同经济利用地区的交通工具应在所在国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生产活动结束后,进入共同经济利用地区的交通工具、生产工具、其它物品和传统经济活动产品应返回或运回派遣国。
第四条
边民通常应于白昼在共同经济利用地区从事传统经济活动。如边民及其使用的交通工具和生产工具因生产需要确需在共同经济利用地区过夜,派遣国主管部门应事先将其边民的数量和姓名、交通工具和生产工具的数量以及过夜原因通报另一国主管部门并征得其同意。
如发生紧急情况和自然灾害,边民可在共同经济利用地区过夜,派遣国主管部门应将此立即通报另一国主管部门。
第五条
一、如一国边民中有人违反本规则规定,另一国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在共同经济利用地区继续从事传统经济活动的资格,将其遣返派遣国,并通报派遣国主管部门。
二、一国主管部门代表在本国共同经济利用地区对另一国从事传统经济活动的边民进行检查时应佩带双方商定的识别标志。共同经济利用活动开始前,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互换识别标志式样。
第六条
经双方同意,本规则可修改和补充。
本规则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对界河中个别岛屿及其附近水域进行共同经济利用的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有效期与上述协定有效期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