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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29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睦邻友好关系的愿望,为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就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者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本国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和俄罗斯联邦持有效的本国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随行的未成年子女,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或经双方商定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包括为外国公民制定的登记、居住、旅行和过境的规定。
第四条 缔约一方中央(联邦)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通报该国相应单位或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七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和修改本协定。
第八条 在启用俄罗斯本国新护照之前,俄罗斯联邦公民可使用注明其俄罗斯国籍的原苏联外交、公务护照。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或启用新护照,亦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十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一日生效。
第十二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五日在莫斯科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中有关持外交、公务护照旅行的条款在中、俄两国间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荩卿          鲍.尼.巴斯图霍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