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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以下称双方),

遵循《联合国宪章》关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鼓励睦邻友好关系以及国家间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尊重平等、相互尊重主权、保障领土完整和安全、不干涉内政和维护人权的原则;

为进一步加强双方在2001年6月15日在上海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以下简称上海公约)和2009年6月16日在叶卡捷琳堡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框架内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包括以下行为:

(一)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

(二)为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成立组织,以及领导和参加上述组织;

(三)为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提供资金和物资,包括技术和武器;

(四)招募其他人员参与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

(五)明知有关资金源于或者用于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仍掩藏或者隐瞒其真实性质、来源、用途、使用方法以及将其转移;

(六)为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使用核材料、放射物或放射源,或者有毒的、毒害性、危险性化学或生物物质;

(七)为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对人员进行培训;

(八)本条第一至第六项所述行为的预备和未遂。

第二条



对于双方均认为构成犯罪的本协定第一条所指行为,不论其种类和名称,本协定对双方适用。

第三条



一、在适用本协定过程中,双方应将本协定所包括的行为视为可依据各自国内法律和双方均参加的国际条约进行相互引渡的犯罪行为。

二、双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适当时立法,以使本协定所包括的行为受到与其情节轻重相符的惩罚。

三、双方以本协定、对双方生效后的《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及其他双方均参加的国际条约为基础开展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合作。

第四条



双方根据上海公约第四条指定的中央主管机关亦为本协定的中央主管机关。

第五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为执行本协定,在各自国家法律权限框架内直接联系,并为此利用现有合作机制,或在必要时建立新的合作机制,包括:

(一)在预防和打击本协定包括行为的框架内进行情报交流;

(二)进行中央主管机关及(或)其他部门以及专家定期会晤和磋商,为打击本协定所包括的行为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和协调行动;

(三)应一方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举行非例行会晤和磋商。

第六条



双方边境事务中央主管机关可建立会晤机制,在不违反双方国内法律和双方均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就发生在双方边境地区的本协定包括行为直接联系与协作。

第七条



一、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将就本协定包括行为交换以下包括上海公约第七条所列内容在内的,双方感兴趣的情报:

(一)为实施本协定包括行为所成立的组织情况及其成员情况,在可能情况下,包括组织的名称、结构、主要活动及其成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外表特征、照片、指纹及其他有助于确定和辨认他们的资料;

(二)为实施本协定包括行为所成立的组织在另一方境内的计划,及其进行人员培训和培训地点(基地)的情报;

(三)包括利用第三国领土针对另一方的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和已经实施的本协定包括行为的情报;

(四)为实施本协定涵盖行为所成立的组织及其成员非法制造、储存、流通、使用或威胁使用毒害性、爆炸性、放射性物质,放射源、核材料、枪支弹药、引爆装置、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可用于制造上述各项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五)为实施本协定包括行为所成立的组织及其成员针对任何一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工作人员、重要高级代表团、公众活动安全和重要设施等实施恐怖活动或者威胁实施恐怖活动的情报;

(六)为实施本协定包括行为所成立的组织非法制造和传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宣传品(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物品)的情报;

(七)为实施本协定包括行为所成立的组织及其成员的资金来源和渠道等方面的情报;

(八)为实施本协定包括行为所成立的组织活动的特点、规律、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情报;

(九)具有一方国籍、位于另一方境内的涉嫌从事本协定包括行为的任何人员的个人资料、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或居所、照片等情况;

(十)为实施本协定包括行为提供技术、武器、资金、物资和(或)培训的组织或人员的情报;

(十一)发现、预防和制止本协定包括行为的经验等。

二、双方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切实保护在本协定框架下提供的秘密情报,保障其完好无损。

三、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双方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取得的情报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亦不得向外界公布。

第八条



为打击本协定所包括的行为,双方可:

(一)在两国间已缔结的国际条约及各自国内法律允许范围内,协商简化有关程序;

(二)根据双方国内法律和双方均参加的国际条约,应对方请求协助侦查刑事案件。

第九条



为执行上海公约和本协定,双方以单独协定为基础,加强在科研活动、技术交流、开发及提高特种技术、合作生产特种器材和装备等方面的合作。

第十条



除非另有约定,双方自行承担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协定范围内开展合作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第十二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的争议,由双方通过包括外交途径在内的磋商和谈判予以解决。

第十三条



经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订和补充,并签署单独的议定书。

第十四条



本协定须经批准,并自双方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双方均可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一方收到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终止本协定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失效。如上海公约对双方当中的一方失效,则本协定亦同时失效。

本协定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杨洁篪        谢尔盖.拉夫罗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