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迄今为止对缔约双方均有效的、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规定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对附件或者公约所作出的任何修改。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摩尔多瓦共和国方面指国家民用航空局,或者双方均指受权执行该当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四)“领土”,指一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与之毗连的领水及其以上的空域。
(五)“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公约第九十六条所分别赋予的含义。
(六)“运力”,就协议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载量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七)“运输业务”,指旅客、货物和邮件。
(八)“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适用的价格和该价格所适用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适用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取酬或者条件。
(九)“规定航线”,指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定期国际航班的航线。
(十)“协议航班”,指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建立或拟建立的航班。
(十一)“协定”,指本协定,包括其附件以及双方同意的所有修改。
(十二)“附件”,指本协定的附件,它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十三)“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二、本协定每项条款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目的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下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定期国际航班:
(一)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在客货混合或客货分运航班上装载在缔约双方领土之间承运的旅客、货物和邮件;
(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指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从客货混合或客货分运航班上卸载缔约双方领土之间承运的旅客、货物和邮件。
二、在获得对方民航当局批准后,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对方领土内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理解为给予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为取酬或者出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装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前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其它地点的权利(国内载运权)。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各方有权书面向对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也有权撤销或更改此种指定。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无延误地向该指定空运企业颁发适当的经营许可。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满足该航空当局根据公约条款制定的、通常而合理地适用于国际航班经营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
四、如果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存有疑义,缔约一方有权拒绝向该指定空运企业颁发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五、缔约双方空运企业经指定和许可后,即可按照本协定有关条款的规定随时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经营许可的撤销和暂停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缔约各方有权撤销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暂停其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在该空运企业不能满足其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或者该缔约一方国民的规定的情况下;或者
(二)在该空运企业不能满足授予这些权利的缔约一方通常而合理地适用的法律和规定的情况下;或者
(三)该空运企业不能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从事经营。
二、除非立即采取本条第一款中所述的撤销、暂停或附加条件对防止进一步违反上述法律或者规章是必需的,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经营协议航班的原则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应享有公正和均等的机会。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其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在规定航线上,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投入的运力和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投入的运力都应与公众对该航线的运输需求保持合理的关系。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关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输需求。
五、该指定空运企业在行使载运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与第三方领土内的地点间的运输业务的权利时,应按照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输需求;
(二)在考虑了当地和地区航班量后,协议航班经过地区的运输需求;
(三)空运企业联运的需求。
第六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为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投入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定期的或其它统计资料。
第七条 航班计划的批准
一、用于提供协议航班的运力、班次、航班类型以及所使用的机型须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同意。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协议航班开始前六十(60)天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交航班计划的详细材料,由其审批。航班的变更须遵照同样程序办理。六十(60)天的期限可根据有关航空当局的要求进行调整。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经营临时航班,作为对协议航班的补充。此类航班的申请应在计划飞行前不迟于五(5)个工作日向双方航空当局提出,由其审批。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本协定规定的航班时所采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所有相关因素,包括用户的利益、经营成本、航班性质、代理费率、合理利润、对方空运企业的运价和其它市场方面的商业考虑。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运价,在可能的情况下,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同意,如有必要和可能,还应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协商,并可通过采用适当的国际运价协调机制来达成此类协议。
三、如此商定的运价应在拟实施之日前至少六十(60)天前提交双方航空当局审批。个别情况下,该时限可根据有关航空当局的商定缩短。运价经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四、如果不能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就某运价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通过相互协商来确定该运价。
五、如果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根据本条第三款未能就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本条第四款就任何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此争议应依照本协定第17条的规定予以解决。
六、根据本条规定产生的运价将保持有效,直到新的运价获得批准。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该运价的适用期限可超过原定期限。但是,不得以本款为由,将该运价从失效之日起延长使用十二(12)个月以上。
第九条 免除关税和其他税费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燃料和润滑油、零备件(包括发动机)、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和在航行中出售给旅客的其它商品,在到达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免纳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费,只要这些设备、供应品和贮存品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涉及经营航班时税费免除方面,还应包括对下列物品免除同样的关税和税费:
(一)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的,仅用于供应经营协议航班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的燃油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燃油和润滑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供维护和修理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用于经营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和正常的机载设备;
(三)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上未超过该缔约方有关当局规定限额的、供在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航空器上使用的供应品;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在协议航班上载运的直接过境的货物和行李;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用于其代表机构的家具、办公设备和材料;
(六)运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由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代理机构在促销和广告中使用的物品和资料,只要该物品和资料标有该空运企业的名称,并被免费散发。本条第(一)、(二)、(三)款中所指的物品可按要求置于海关监管或控制之下。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正常机载设备、留置在航空器上的物品和供应品只有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许可后方可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在此情况下,这些物品可置于有关当局的监管之下,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与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相同豁免权利的另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订立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一)、(二)及(三)款中所述的物品时,也应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一)、(二)及(三)款的豁免规定。
第十条 代表机构
一、缔约一方在对等基础上,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并保持代表机构的权利,该代表机构可根据该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需要配备商务、机务、经营和管理人员。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填开自己的凭证,以销售协议航班和其与该航班相连接的全球范围内的航班,并且可以从事广告和促销活动。此销售活动应遵守缔约另一方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可直接通过自己的销售机构或经正式授权的销售代理和/或旅行社面向任何个人、组织或团体。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办事处设立和职员聘用应符合有关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例如有关缔约方关于外国人员入境和停留的法律和规章。
四、根据指定空运企业的意见,办事处职员的聘用应符合其为缔约双方国民的要求。
第十一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权利,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自由将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时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收入扣除支出的节余部分汇出。汇出时按汇兑当日官方汇率兑换成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二、当缔约双方签有特殊支付协议时,汇兑按该协议条款办理。
三、如果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收入汇兑方面附加限制条件,后者有权对前者指定空运企业附加对等的限制条件。
第十二条 机场及类似收费
对分别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境内的机场及导航设施所征收的费用,应按照两国按各自现行法律和规章建立的、适用于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所有外籍航空器的官方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为了经营本协定规定的航线和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有效,只要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或执照的条件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
二、但是,对缔约一方或其它任何国家给缔约另一方国民颁发的合格证和执照,如用于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缔约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十四条 航空安全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就缔约另一方在航空设施、机组、航空器及其经营活动等领域保持的安全标准进行磋商。该磋商应在要求提出后三十(30)天内进行。
二、如果通过上述磋商,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在任何此类领域不能有效保持和执行至少达到当时按照《芝加哥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的安全标准,缔约一方可将此发现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采取适当的纠正行动。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或在任何情况下十五(15)天内或双方同意的更长期限内,缔约另一方未能采取适当的行动,缔约一方将据此执行本协定第四条的规定。
三、除了公约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外,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至和/或自缔约另一方领土航线的航空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只要不造成不合理延误,该空运企业应准许缔约另一方当局代表登上和环绕航空器,以对航空器有关文件的有效期、机组证件的有效期、航空器外部条件及其设备进行检查(在本条中称为“机坪检查”)。
四、如果此机坪检查或一系列机坪检查引起:
(一)严重担心,即航空器或其运行不能符合当时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或者
(二)严重担心,即对当时根据公约制定的安全标准缺乏有效的保持和执行,执行检查的缔约一方为达到公约第三十三条的目标有权断定,航空器、经营者或其机组有效许可、执照的颁发或认定其有效的要求未能达到或超过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
五、如果缔约一方根据本条第三款,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进行机坪检查时被拒绝登机,缔约一方有权推论出本条第四款所述的严重担心并做出该条款阐述的结论。
六、缔约一方通过机坪检查的结果、机坪检查遭拒绝、磋商或其它形式的对话得出结论,立即采取行动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运营安全是必要的,在这种情况下,缔约一方保留立即停止或更改该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的权利。
七、一旦缔约一方根据以上第一、二款采取行动的前提消失,缔约一方应立即停止此行动。
第十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进入、停留或离开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营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营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有关航空器上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邮件进出其领土、在其境内停留、转机或离开的法律和规章,包括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货币和检疫的规章,应为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停留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所载运的此种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邮件所遵守。
第十六条 多边航空公约的适用性
如果一个关于航空运输的总的多边协定或公约对缔约双方生效,缔约双方应通过谈判修改本协定以便与此种协定或公约相一致。
第十七条 协商
一、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为了保证实施和满意遵守本协定的各项条款,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随时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就本协定的解释、适用或修改与缔约另一方举行协商。该协商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通过会晤或信函形式进行。这种协商应在自缔约一方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该时限。
第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缔约双方就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的争端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直接谈判予以解决。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缔约双方应努力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赋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不限制国际法赋予其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以及任何其他缔约双方均加入的有关民航保安的公约。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证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者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通过便利联系和采取其他适当措施来相互协助,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六、缔约双方应采取其认为实际可行的措施,以保证被非法劫持或非法干扰并在其境内降落的航空器滞留在地面上,除非迫于保护人类生命这一压倒一切的责任而让其起飞。在任何可行的情况下,应在双方磋商的基础上采取该措施。
七、一旦缔约一方对本条的航空保安规定产生疑问,缔约一方的航空当局可要求立即与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进行协商。
第二十条 修改
一、本协定可通过缔约双方相互协商进行修改。为此,缔约一方应仔细研究缔约另一方提交的任何建议。商定的任何修改应在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对方已履行了有关本协定生效的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后生效。
二、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直接通过磋商对本协定的附件进行修改。
三、就修改本协定或其附件举行的谈判应在收到要求之日后的六十(60)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第二十一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效
一、本协定应取代缔约双方以前签定的所有国际航空运输协定。
二、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对方已履行了有关本协定生效的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终止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该通知应同时发至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在自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12)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协议撤回该通知。如缔约另一方未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则该通知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悉十四(14)天后被视为已由缔约另一方收悉。
下列全权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摩尔多瓦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对文本的解释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剑 锋 维克多.佐帕
附件: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定期国际航班的航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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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境内点|中间点|摩尔多瓦境内点|以远点|
|-----|---|-------|---|
| 任意点 |待商定| 一点 |待商定|
-----------------------
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定期国际航班的航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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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尔多瓦境内点|中间点|中国境内点|以远点|
|-------|---|-----|---|
| 任意点 |待商定| 一点 |待商定|
-----------------------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得行使至/自第三国的第五业务权,除非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需经双方航空当局同意方可实施。
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或所有中间点或以远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