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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公务旅行签证协定的修改换文


乌克兰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乌克兰驻华大使馆致意,谨请大使馆转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对乌克兰外交部第No.5327/KΠΠ/1167-00号照会的复照。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二○○二年三月一日于北京


乌克兰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乌克兰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收到乌克兰外交部二○○一年七月十九日第N0.5327/KΠΠ/1167-00号照会及其附件,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乌克兰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根据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乌克兰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该协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协定名称表述为:《乌克兰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二、将序言中‘就互免公务旅行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一句改为‘就两国公民相互往来问题签订本协定’。
三、将协定文本中的部分‘缔约一方’、‘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改为‘缔约一方国家’、‘缔约另一方国家’、‘缔约双方国家’。具体改动详见附后的新文本。
四、第一条第一款表述为:
‘一、持有效的外交、公务护照及海员证的缔约一方国家公民及使用同一本护照的携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国家入境、出境、过境、停留,免办签证。
上述证件持有人自入境之日起,在缔约另一方国家境内逗留超过九十天时,需根据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在被授权的主管机关办理必要的签证手续。’
五、协定补充第六条如下:
‘一、缔约一方国家的外交代表机构及领事机构凭邀请函或能证明其旅差为处理业务的其他文件以及缔约另一方国家外交部领事司申办签证的照会,有权为缔约另一方国家公民发放一年内有效的多次出入业务签证。
二、缔约一方国家外交代表机构及领事机构可为前往该国旅游的缔约另一方国家公民发放团体签证。’
以下各条序号相应顺延(协定新文本附后)。
如果上述修改和补充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接受,本照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的复照将构成乌克兰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将自中方确认复照发出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附件:《乌克兰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乌克兰外交部(印)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于基辅

乌克兰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乌克兰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两国公民相互往来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持有效的外交、公务护照及海员证的缔约一方国家公民及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国家人境、出境、过境、停留,免办签证。
上述证件持有人自入境之日起,在缔约另一方国家境内逗留超过九十天时,需根据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在被授权的主管机关办理必要的签证手续。
二、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当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国家公民,可从缔约另一方国家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国家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国家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该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国家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国家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依据缔约另一方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居留登记。

第四条



缔约每一方政府副部长以上官员(含副部级)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国家,应当提前通过外交途径通报该国有关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者和缔约另一方不可接受的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国家外交代表机构及领事机构凭邀请函或能证明其旅差为处理业务的其他文件,以及缔约另一方国家外交部领事司申办签证的照会,有权为缔约另一方国家公民发放一年内有效的多次出入业务签证。
二、缔约一方国家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可为前往该国旅游的缔约另一方国家公民发放团体签证。

第七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部分或者全部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对本协定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样本,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缔约另一方,并通过外交途径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九条



本协定须由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内的法律予以核准并自互换确认批准照会之日起第三十一日生效。

第十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乌克兰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核对一致并同等作准。
本协定于二○○二年三月一日经缔约双方换文作了修改和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上述照会同本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第三十一天,即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二○○二年三月一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