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为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加强两国文化交流和合作,根据一九八0年九月十六日签署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第十条规定,特签署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六年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文化艺术
1.中方于一九九五年派一三至五人的政府文化代表团访肯。
2.肯方于一九九四年派一三至五人的政府文化代表团访华。
3.中方派一十至十五人的艺术团访肯。
4.肯方派一十至十五人的艺术团访华。
5.中方在肯举办艺术展览,随展一至二人。
6.肯方在华举办艺术展览,随展一至二人,日期另行商定。
7.双方联合在肯举办传统医学展览,日期另行商定。
第二条 体育
1.双方鼓励两国体育团队进行互访,具体事宜由两国体育组织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
1.双方鼓励两国在新闻和出版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2.双方鼓励两国在广播、电影、电视等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文物、博物馆、图书馆、档案
1.双方鼓励两国在文物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2.双方鼓励两国博物馆之间进行交流与合作。
3.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与合作。
4.双方鼓励两国档案部门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费用
1.本议定书各项目中的互访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本国的食宿、交通和突发疾病的医疗费用。
2.本议定书中相互举办的展览,由送展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和保险费,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本国的运输、场地安排、宣传和展品安全所需费用。
3.本议定书中双方互派的艺术团,由派遣方负担演出道具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演出道具在其境内的运输和组织演出的有关费用。
第六条 其他规定
1.本议定书不排除双方为加强两国合作而相互同意进行的其他活动。
2.执行本议定书项目的细节,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3.在执行本议定书的过程中,如需修正项目或出现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友好解决。
4.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5.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在下一计划未缔结前,本议定书仍然有效。
双方政府授权本国代表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肯尼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陈昌本 约瑟夫.约翰.卡莫索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