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9月20日
生效日期1973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促进和发展两国间的贸易。
第二条 两国间的商品交换,应按照两国当时有效的法律和规章,由中国各国营进出口公司和乍得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签订合同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有关进口、出口、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规定、手续和一切费用,以及进口、出口许可证的发给,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贸易业务的支付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五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双方可指定代表进行商谈,以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除非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提出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方 毅 阿卜杜拉耶.乔努马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