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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9月20日
生效日期1973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的经济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乍得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五年内,向乍得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和特权的贷款,金额为一亿元人民币。本贷款如在五年内未使用完,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限。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用于中国政府帮助乍得政府建设成套项目。拟定的项目将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三条 乍得政府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十五年内,分期以可兑换货币或两国政府商定的乍得出口货物偿还已使用的贷款。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五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偿还期可以延长。
第四条 为实施项目所需当地费用的有关事宜及每个项目所需当地费用的金额,将由两国政府指定机构另行商定。
第五条 根据乍得政府的需要,中国政府将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乍得共和国提供技术援助。其待遇和工作条件将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乍得发展银行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乍得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联络部长         领土整治和住房部长
方    毅          阿卜杜拉耶.乔努马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