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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经贸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法规,努力发展和扩大两国间在贸易、经济、投资和技术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提及的合作包括:
(a)缔约双方同意鼓励两国间商品和服务贸易;
(b)缔约双方同意鼓励并兴办贸易、经济和技术领域的发展项目;
(c)缔约双方同意鼓励其企业和公民在对方国家投资及兴办合资或独资企业;
(d)缔约双方同意为执行双方商定的合作项目互相提供所需文件、资料、设备、机械和材料,互派专家和培训必要的技术人员。
第三条 
1.为促进两国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同意在下列事务中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实施于:
(a)进口、出口、转口或过境货物的关税和其它费用;
(b)征收这些费用的方法及海关行政程序;
(c)签发进口和出口许可证的行政手续。
2.但此规定不适用于:
(a)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b)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已成为或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成员国而产生的优惠和便利。
第四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缔约双方达成的协议和签定的合同项下的付款均以可兑换货币或以双方商定的其它货币支付。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公司和企业在贸易、经济、投资和技术领域(包括农业、工业、商业、医疗卫生、公共工程、水源、灌溉、电力与钢铁、运输及双方随时同意的其它领域)进行合作,具体合作项目及其资金来源等有关事宜,由缔约双方另行商定。
第六条 
1.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企业家团组互访以举办展览会及参加博览会。
2.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法规,允许对方公司、企业在本国设立分支机构,并为此提供必要的协助。
3.缔约双方相互派遣的负责执行本协定条款的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令和规定。
第七条 为了增进两国的贸易和合作,缔约双方在海运方面相互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八条 
1.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一个由双方政府部门代表组成的经济、贸易、投资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负责监督本协定的执行,研究探讨双方在贸易、经济、投资和技术合作领域内扩大合作的方法和途径,协商解决协定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纠纷和分歧。
2.在任何缔约一方的要求下,该委员会应举行会议。会议的地点将轮流安排在北京和阿布贾,时间由双方商定。
第九条 
1.尼日利亚联邦政府指定其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作为本协定和其它相关事宜的执行机构。
2.任何缔约一方均有权在任何时间以书面形式指定缔约方政府的任何其它适当的部委、辅助部门或机构代替上述已指定机构。
第十条 
1.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经双方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互换照会确认后最终生效。
2.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双方默认本协定的有效期每次延长两年。
3.如本协定终止,则在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正在实施中的项目的未了事宜,仍按本协定办理,但双方应商定适当的时间,以清理缔约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协定之任何补充修改均需采取书面形式,并经互换照会,声明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两国的必要条件后方能生效。
第十二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和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拉各斯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及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同时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定,一式两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汤姆.伊基米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