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与合作,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现行法律、法规及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各自应履行义务的范围内,竭尽全力发展两国间贸易。
第二条
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内容包括:
(一)两国间的商品和有关服务贸易(服务贸易系指与商品贸易直接有关的运输、过境、保险、支付业务)。
(二)在工业、农业、贸易、公共工程和其他经济技术领域兴办项目。
(三)缔约任何一方的企业或自然人在另一方的领土上投资兴办企业。
(四)在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领域交流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在该协议范围内,提供培训和咨询服务;交流贸易和经济信息。
(六)缔约双方已经达成或今后可能达成的其他任何形式的贸易和经济合作项目。
第三条
为了促进两国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同意在以下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口、出口、转口、过境货物所征收的关税和其他费用;
(二)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程序及办理海关手续;
(三)发放进出口许可证的手续。
第四条
第三条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将要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因已成为或将要成为任何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经济同盟或货币联盟成员国而产生的优惠和便利。
第五条
本协定规定的商品贸易将在缔约双方各自法律及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在从事经贸活动的法人、自然人之间所签署贸易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上述自然人和法人在商品交易中应该履行各自的全部职责,与缔约任何一方无关。
第六条
本协定范围内涉及的商品和服务贸易所发生款项,可以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经双方商定的货币支付。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企业家、企业家团组互访;鼓励本国企业在对方国家举办展览会及参加博览会;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对方国家的企业举办展览会和参加博览会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下述物品相互免除关税:
(一)符合下列情况的货样和广告品
1.无商业价值和其他用途的;
2.用于分析、化验、测试品质,并在上述过程中耗费掉的;
3.属于来样加工或者去样加工的。
(二)博览会和展览会后将要运回的展览品,包括在展览会中展示或示范用的货物、物品;为示范展出的机器或器具所需用的物品和设置临时展台的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
(三)其他根据暂时进口规定进门的货物、物品。
一方将上述物品引入另一方领土内销售,应根据当地的法律和法规缴纳关税和其他税费。
第九条
本协定期满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开始执行,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经济和技术项目应继续执行,直至执行完毕为止。
第十条
对本协定解释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分歧,将通过混委会机制,或者通过外交途径,抑或通过缔约双方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研究。
第十一条
本协定在两国完成必要的法律程序并自后一个通知对方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预先通知对方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可延长三年。
第十二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二年八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即告终止。
本协定于二○○二年八月三十日在雅温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副部长 工商发展国务部长
吕福源 贝洛.布巴.马伊加里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