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索马里民主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4月23日
生效日期1981年3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索马里民主共和国政府(在本协定中,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于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法律和规章范围内,为两国产品的交换提供最大便利,以促进两国间进出口贸易的平衡。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下列各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1.商品的进口、出口和过境的关税或其他一切捐税;
2.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定、手续和一切费用;
3.进口和出口许可证的发给。
二、但本条款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了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利益;
2.缔约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某一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而产生的利益。
第四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在本协定范围内交货和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权进行对外贸易的其他机构签订。
二、在索马里民主共和国方面,在本协定范围内交货和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应由在索马里民主共和国经营贸易的自然人和法人签订。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货物进口到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后,可再出口到第三国,不必事先取得出售该货物一方有关当局的同意。
二、缔约任何一方对任何特定商品可不同意再出口,或在任何条件和限制下同意再出口。
第六条 为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鼓励参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组织的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并为组织这些博览会和展览会进行良好的合作,相互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的产品经一个或几个第三国领土过境后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不得征收高于这些产品从对方领土直接进口时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经过第三国领土运输时转船、重新包装和存仓的货物。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在本协定下向另一方出口的货物的价格按国际市场价格作价,即在该货物在主要市场的价格基础上作价。
二、两国一切贸易和非贸易的付款,应依照各自国内现行外汇条例,以双方同意的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九条 为更有效地执行本协定的各项条款,双方同意建立由两国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混合委员会每三年会晤一次,轮流在北京和摩加迪沙举行。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监督本协定的执行,促进两国之间贸易顺利进展;在必要的情况下,对缔约任何一方或缔约双方提出建议,以进一步改善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以及对本协定提出修改的建议。
第十条 经缔约双方协商,可以换函方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这些修改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本协定须经两国各自现行法律的核准。自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后临时生效。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最后生效,从而代替两国一九六三年五月十五日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该协定自本协定临时生效之日起失去效力。
本协定自最后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索马里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译误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三月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索马里民主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强 艾哈迈德.穆罕默德.马哈茂德
(签字) (签字)
附: 中国政府和索马里政府关于贸易支付协定中有关支付问题的换文
(一)我方去文
索马里民主共和国贸易部长
艾哈迈德.穆罕默德.马哈茂德先生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一九六三年五月十五日签订的中、索贸易和支付协定第五条所述“清算帐户”,自一九八0年四月二十三日签订的贸易协定临时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继续保持以办理一九八0年四月二十三日签订的贸易协定临时生效前所签订的通过帐户清算的合同的支付事宜。在这六个月期满时,上述帐户上可能存在的差额将立即由债务方以双方同意的货物或可兑换的货币向债权方偿付。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我将不胜感谢。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长
李 强
(签字)
一九八0年四月二十三日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长
李强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今日的来信,内开: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荣幸地代表索马里政府确认我们经过友好商谈达成上述来函中所列的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索马里民主共和国贸易部长
艾哈迈德.穆罕默德.马哈茂德
(签字)
一九八0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