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茨瓦纳共和国、莱索托王国、纳米比亚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奥兰治-森善库河流委员会的协定
(2000年11月3日,温得和克)
序言
博茨瓦纳共和国、莱索托王国、纳米比亚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政府(以下共同简称“缔约方”、单独简称“一缔约方”),
考虑到南部非洲地区水资源相对短缺和需要给本区域人民提供充足水供应;
承认本区域主要水资源奥兰治-森善库河流系统(以下简称“河流系统”)的重要意义;
意识到缔约方合作开发河流系统、共享水资源对其人民互利、和平、安全、福利和繁荣的重大作用;
承诺对河流系统实行公平合理利用原则及可持续发展原则;
牢记1966年国际法协会在赫尔辛基通过的《国际河流利用规则》;
忆及199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
感召于《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区域共享水道系统议定书》精神;
期望通过增强在河流系统资源开发中的密切与协调合作扩展和巩固各缔约方之间已有的睦邻和友好关系;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奥兰治-森善库河流委员会的建立
1.1缔约方按本协定规定建立和维持奥兰治-森善库河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1.2委员会应是一个国际组织,拥有国际法律人格和签署国际协定的能力,并在各缔约方的法律体系中享有法律人格。
1.3一方在本协定对其生效之日前已从其他有效协定承担的权利义务,不受本协定任何规定的影响,除非有协定作出相反的规定。
1.4本协定不影响几个缔约方针对河流系统的任一部分在他们之间建立河流委员会的特权。所有此类委员会从属于本委员会。已建此类委员会应按本协定的规定与本委员会保持联系。
第2条 委员会机构设置
2.1委员会的最高机构是理事会。
2.2理事会应由批准本协定的缔约方代表团组成。一个缔约方只能派一个代表团。
2.3每个代表团应由不多于三名常任人员和缔约方确定的其他顾问组成。理事会任何会议上陪同一个代表团的顾问不超过三名,除非理事会为某一特别会议另行确定。
2.4有关缔约方应指派其代表团常任代表之一为代表团团长,并应担任理事会会议的共同主席。
2.5每一缔约方应迅速将其代表团常任人员及团长的任命以及任命终止通知其他缔约方。
第3条 理事会会议
3.1理事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例行届会,同时可在任何一缔约方要求下召开特别届会。
3.2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常会应在每一缔约方国家内轮流举行。
3.3委员会应决定所有会议的日期和时间,包括会议在其境内举行的缔约方国家。
3.4主办理事会特别会议的缔约方代表团团长应是本次会议的主席,并负责安排合适的会议场所。
3.5理事会会议主席应负责准备会议日程和所有附带文件并及时分发,负责会议记录并将其向各缔约方在会后三十天内分发。
3.6理事会每一代表团都有一票表决权。
3.7理事会的决定至少需由三个代表团参加的会议作出方可有效。
3.8一项某一缔约方代表团未出席的会议作出的决定由本次特别会议主席向缺席代表团团长传达。除非缺席代表团团长在得到通知后三十天内向传达决定的主席表明本方不同意该决定,该会议决定对缺席缔约方有效。
3.9理事会应尽一切努力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如理事会会议就某一特定事项已尽一切努力协商一致仍未达成协议,则该事项由理事会下次会议处理。若下次会议仍未能达成一致,则该事项应成为缔约方谈判的课题。
3.10理事会应决定自己的程序规则。
第4条 理事会目标
理事会是缔约方有关河流系统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问题的技术顾问,并履行缔约方同意赋予委员会的有关水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其他职责。
第5条 理事会职责
5.1理事会应作出实施本协定所必需的决定。
5.2理事会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以下方面向缔约方提出建议或意见:5.2.1确定河流系统中水资源长期可靠供水的措施与方案;
5.2.2公平合理使用河流系统水资源,以支撑缔约方境内的可持续发展;
5.2.3缔约方单独或联合对河流系统开发进行调查与研究,包括计划或给水工程的建设、运行与维护;
5.2.4有关缔约方境内居民在河流系统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养护中参与的程度以及这方面的政策协调和这种参与对社会、文化、经济及自然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
5.2.5河流系统各方面数据与信息收集、处理和分发的标准化格式;
5.2.6防止水资源污染及控制河流系统水生杂草;
5.2.7针对紧急情形或由于干旱和洪水等自然原因或工业事故等人为原因导致的有害情况下的应急方案和应对措施;
5.2.8就计划措施的可能效果定期交换信息并进行磋商;
5.2.9旨在解决两个或更多个缔约方之间争端的措施;以及
5.2.10缔约方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6条 理事会权力
6.1理事会可建立由每一缔约方可决定的缔约方代表构成的特别或常设工作组或委员会。
6.2理事会可指派技术专家和顾问对第5条所指各事项提出专家意见与建议,并可行使缔约方赋予的权力及作出相关决定。
6.3理事会应确保关于第5条所指任何事项的建议都写入报告并由通过报告的理事会会议中各参加方代表团团长签署。该报告应由各代表团提交缔约方。
6.4理事会应确保上述第6.3款所指的报告中包含实施此报告的费用预算。报告中也可要求包含此项费用在缔约方之间分摊的建议。
第7条 缔约方义务
7.1缔约方应充分合作并支持本协定及向理事会建议的实施。
7.2缔约方在各自境内应以公平合理的方式利用河流系统资源,并应着眼于实现最佳和可持续的利用和受益,坚持充分保护河流系统。“公平合理”一词应依据《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区域共享水道修订议定书》解释。
7.3缔约方在自己境内利用河流系统资源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对任何其他缔约方造成重大损害。“重大损害”一词应依据《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区域共享水道系统议定书》解释。
7.4缔约方应就可获得的河流系统水文、水文地质、水质、气象和环境状况方面可用的资料和数据进行交换。
7.5对河流系统拟订可能对其他一个或多个缔约方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对河流系统本身造成不利影响的工程、计划与活动的任一缔约方应及时通告理事会并应提供所有可获得的有关数据和资料。
7.6除非另有协议,按第7.5款拟被通告的缔约方应在六个月内给通告缔约方作出答复。
7.7如若实施和执行计划措施因紧急情形下的挽救生命或保护公共卫生与安全或其他同等重要的利益而属极端紧迫,拟采取计划措施的缔约方可立即付诸实施或执行。但此种情形下,应向理事会传达一份关于措施紧迫性的正式声明。
7.8若受影响的缔约方或理事会任命的技术专家或顾问向一缔约方提出要求时,该缔约方应向其他缔约方以及技术专家和顾问提供可能对其他缔约方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工程、计划与活动的有关数据和信息。
7.9为本条之目的,有关可能对其他一缔约方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对河流系统本身造成不利影响的拟议中的工程、计划与活动的信息应包括针对水道生态系统以及社会、文化、经济与自然环境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结果。
7.10如果一缔约方有合理根据认为另一个缔约国拟议中的工程、计划与活动可能对它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时,该缔约方可要求拟议此工程、计划与活动的缔约方遵守第7.5款的规定。此种要求应附带说明文件列出根据。
7.11缔约方应以便于其他缔约方和理事会任命的技术专家或顾问使用的方式尽力收集和适当处理有关河流系统的数据和信息。必要时,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对数据与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分发采用标准化格式。
7.12缔约方应单独地和共同地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自源头至共同终点保护和保全河流系统。
7.13缔约方应单独地和共同地预防、减少和控制可能对其他一个或多个缔约国造成重大损害的河流系统污染,包括对环境、对人的健康或安全、或对河流系统生态系统的损害。
7.14缔约方应基于普遍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单独地和共同地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和保全河流系统河口,其中包括海洋环境。
7.15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把可能给水道生态系统带来有害影响的外来或新的物种引进河流系统。
7.16如果两个或更多个缔约方同意联合规划有关河流系统利用的工程、计划或活动或以通过不断交换可得数据与信息的方式进行合作,并且同意及时传达各自对数据与信息的评价和研究结果,任何有关工程、计划或活动通知与答复的特定期限应仅在上述缔约方同意的范围内适用。
第8条 争端解决
8.1缔约方之间任何关于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的争端应通过友好协商和/或谈判解决。
8.2如果争端各方无法通过第8.1款规定的途径解决争端,除非另有协议,可将争端提交依1992年《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条约》第16条第(1)项规定设立的法庭,并依照适用于该法庭职权的规则和程序予以裁决。
8.3缔约方应视法庭的裁决为最终且有约束力的裁决。
第9条 退出
自本协定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之后的任何时间,该缔约方在向其他缔约方书面通知后可退出本协定。任何退出应以通知上载明的日期生效。该日期自通知起不应少于十二个月。在通知期内,退出本协定的一缔约方应继续受其为当事方的合同关系和合同义务的约束。
第10条 财务安排
10.1每一缔约方应负责其代表团和顾问人员出席和参加理事会会议所产生的所有费用。
10.2主办理事会会议的缔约方应负责会议场所安排,日程准备与分发以及会议记录整理与分发所产生的所有费用。
10.3其他一切费用或理事会在履行其职责和行使其权力时所产生的费用和形成的负债由缔约方平等分摊,除非理事会另有协议。
第11条 一般和最后规定
11.1本协定应在所有缔约方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其已完成了实施本协定所需的宪法手续之日起生效。
11.2本协定可由缔约方以通过外交渠道交换照会达成相互同意的方式进行修订。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盖印。英文文本一式四份。所有文本同等作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