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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非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有关建立常设水委员会的协定
(1992年9月14日,诺德瓦尔)

序言

南非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渴望建立缔约双方睦邻友好与合作的传统;
承认水资源在两国和南部非洲的重要性和稀缺性;
意识到在共同利益水资源互惠工程开发中缔约双方的合作将会有利于其人民的繁荣和福利;以及
愿意以1966年国际法协会在赫尔辛基第52次会议中通过的国际河流水域的有关使用规则为基础,通过促进区域水资源的开发巩固已有的友好关系;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水资源常设委员会的建立
1.缔约双方据此建立并同意运作水资源常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2.委员会的目标是作为有关缔约双方共同利益水资源开发利用事项的技术顾问和行使缔约双方随时同意安排给委员会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其他职能。
3.为实现上述目标,每一缔约方应在各自法律与程序允许范围内,为委员会提供其履行其职责所需的信息和授权。
第二条 委员会的组成和程序
1.委员会应由代表各自缔约方的两个代表团构成。
2.每一缔约方代表团应不多于三个成员。
3.每一代表团应由有关缔约方指派一名成员为团长。
4.代表团团长可以挑选若干人员为其代表团顾问。
5.委员会会议应按协议召集。除委员会另行决定的特别会议之外,会议场所应在缔约方领土之间轮换。
6.主持委员会特别会议的缔约方代表团团长应是会议主席并负责提前准备和及时分发日程安排,包括所有的协助性文件,备忘录的记录与分发以及适宜会所的安排布置。
7.委员会的所有决定应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作出;倘若委员会无法达成一致,各代表团应将讨论中的事项提交缔约双方进一步商议。
8.任何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应至少有两名各代表团成员的出席。
9.委员会决定自身运作程序。
第三条 委员会职权
1.委员会的职权是对缔约双方在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建议:
(a)共同利益河流可用水资源潜力的确定方法与协定;
(b)对共有水资源合理的要求;
(c)共有水资源分配和使用标准;
(d)缔约双方任何有关共有水资源单独或联合开发的调查,包括任何与之有关的水利工程建设、运行和管理;
(e)防控共有水资源污染和对水资源有影响的土壤侵蚀;
(f)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可实施的旨在减少干旱期任何缔约双方共同利益河流因缺水而造成的短期问题的措施,考虑储备水的可用量和期间各缔约方领土内的需水量;以及
(g)委员会决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2.按照上述第1款规定,委员会应有权指派咨询人员协助收集和处理有关其拟向缔约双方提出建议的任何事项的资料信息,并可对缔约双方对此事随时商定的决议行使权力或作出决定。
3.若一缔约方有要求,委员会对缔约双方上述第1款所含事项的建议应写入各代表团团长签署的报告中,并由代表团团长负责向各自政府提交此报告。
4.委员会对第1款所含各事项的建议报告应包含实施建议所需费用的预算,以及这些费用在缔约双方间分摊的建议。
5.委员会对其向缔约双方提供的所有审议和建议中,应尊重其他任何国家对缔约双方与该国家共同利益水资源可拥有的利益。
第四条 财务安排
1.对委员会所有会议每一缔约方应负责各自代表团出席和参加的一切费用,负责与根据第二条第4款规定指派顾问人员有关的一切费用。
2.主办委员会会议的缔约方应负责会议场所安排,日程准备与分发以及备忘录记录与分发所产生的所有费用。
3.其他一切费用或委员会在履行其职责和行使其权力时所负债务均由缔约双方平等负担,除非委员会另有协议。
第五条 最后规定
1.本协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可在一缔约方书面通知另一缔约方六个月后终止。
2.任何对协定的修订案应以缔约双方书面形式生效。
3.对本协定任何规定的解释分歧应通过缔约双方协商解决。
1992年9月14日在诺德瓦尔,缔约方全权代表以缔约双方的名义,经充分授权,诞生该协定,并在本协定一式两份的英文文本上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