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0年12月14日)
根据一九七0年八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民主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一九七0年八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姬鹏飞和苏丹民主共和国国家指导部部长奥马尔.哈格.穆萨关于两国文化和科学技术合作问题的会谈纪要,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发展苏丹的民族卫生事业,增进苏丹人民的健康,经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苏丹民主共和国政府的要求,同意派遣的二十人左右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苏丹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定点和巡回医疗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工作。具体工作地点由中国驻苏丹大使馆同苏丹民主共和国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苏丹工作期限定为两年。如需缩短或延长时,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苏丹工作期间,医疗队认为必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原则上由苏丹政府提供;倘苏丹政府对于提供某些品种有困难时,可由中国负责供应。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赴苏丹的往返旅费和在苏丹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费均由中国政府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在苏丹工作中所需的住宿和交通工具、交通费用,由苏丹民主共和国政府负担。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苏丹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苏丹工作期间,苏丹政府负责保证他们的安全,负责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执行工作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八条 中国运往苏丹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苏丹政府免收各种税款。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在苏丹工作期间,应尊重苏丹的法律和苏丹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喀土穆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丹民主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杨 守 正 塔哈.贝希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