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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67年2月16日
生效日期1967年8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于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各自出产的商品,在进口和出口方面给予各种便利。
“甲”表为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出口的商品;“乙”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商品。
本协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将按照两国在本协定签字之日现行有效的以及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将要生效的法律和规章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对有关服务和产自对方的商品的关税和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给予毗连国家的特权和便利。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准许另一方在自己的国土上举办展览会,并在法律和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给予对方以举办该展览会的各种必要的便利。
第五条 有关缔约双方之间贸易业务的支付将以可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六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将组成混合委员会,在必要时,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委员会在两国轮流举行。
第七条 本协定将由两国政府履行各自现行法律程序,并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除非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提出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六七年二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毅             比拉尼.马马杜.瓦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