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2002年4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双方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缔约国,认识到航空运输对于建立和保持两国人民间的友谊、理解与合作的重要性,希望促进国际民用航空的发展,为在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建立和经营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突尼斯共和国方面指交通部,或者指受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议航班”,指根据双方达成的运力权利,在本协定附件中规定航线上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的定期国际航班。“规定航线”指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航线。
三、“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四、“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公约第九十六条所分别规定的含义。
五、“正常机载设备”,指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使用的,除可移动性质的机上供应品和零备件以外的物品,包括急救和救生物品。
六、“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并包括:
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规定通过的、迄今对缔约双方有效的任何附件或者修改;和
根据该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生效,并业经缔约双方批准的任何修改。
七、“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和许可)经指定和许可的航空公司。
八、“零备件”,指更换或维修性质的装上航空器的包括发动机在内的物品。
九、“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者条件。
十、“领土”,指一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与之毗连的领水及其以上的空域。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做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经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缔约另一方非经第三条(指定和许可)指定的空运企业,同样享有本条第二款第一、二项所述的权利。
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被视为给予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以取酬或者出租为目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装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前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其它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方式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但每条航线上不得多于一家空运企业,并且有权以书面方式撤销或更改对空运企业的指定。
二、在下列条件具备后,可以随时开始经营全部或部分协议航班:
(一)被授予权利的缔约一方应已根据本条第一款指定一家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
(二)在不违反第四条(经营许可的撤销和附加条件)规定的情况下,授予权利的缔约一方应已无迟延地向有关指定空运企业颁发适当的经营许可;
(三)根据第十条(运价)确定的运价生效;
(四)根据第十一条(班期时刻表)已提交班期时刻表,并且未被否决。
三、根据本条第二款,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当局根据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该航空当局通常运用于国际航班经营的。
四、在任何情况下如果缔约一方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者其国民存有疑义,该缔约一方有权拒绝接受缔约另一方对空运企业的指定,或拒绝颁发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其认为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和限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有权在任何时间暂时或永久地向第三条(指定和许可)所指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拒发许可,或者撤销或者暂停该许可或附加条件:
(一)该空运企业不能够证明能够遵守或者不能够遵守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根据公约所通常运用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必须立即采取行动,以防止进一步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本条第一款所述权利只能在根据第十六条(协商)与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规章和程序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规章和程序,或者有关该航空器经营和航行的法律、规章和程序,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停留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行李、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停留的法律、规章和程序(包括关于入境、放行、航空保安、移民、护照、海关、检疫和卫生措施的法律和规章,或者,如果是邮件,则包括邮政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航空器所载运的机组、旅客、货物和邮件。
三、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立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除因保安措施、缉毒或特别情形外,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四、缔约各方在实施本条所述的法律和规章时,不得给予本国或第三国空运企业优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待遇。
第六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一)为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在有效期内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有效,只要上述证件或执照的颁发或者核准遵守或者符合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
(二)对缔约一方向缔约另一方国民颁发的合格证和执照,用于从事第二条(授权)第二款授权的飞行的,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二、如果缔约一方颁发或核准的证件或执照的特权或条件与公约规定的标准有差异,不论这种差异是否已向国际民航组织备案,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可以在不损害该缔约方权利的情况下,根据第十六条(协商)要求与该缔约方航空当局就如何接受该做法进行协商。
第七条 关税和其他收费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的正常机载设备、燃料、润滑油(包括液压油)、零备件(包括发动机)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烟草和其它在航班上销售给旅客或供旅客使用的、数量有限的免税物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它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供应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或在该领土上空飞行的协议航班上消费完毕。
二、除了基于提供服务的成本所收取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上述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它类似费用:
(一)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上,未超过该缔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限额,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航空器上使用的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烟草和其它物品);
(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为维护或修理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和正常机载设备;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航空器使用的燃料和润滑油(包括液压油),即使这些燃料和润滑油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四)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航空器在协议航班上载运的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中所指的物品可被要求置于海关监管或控制之下。
四、第一款所述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通常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机载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机上供应品、燃料、润滑油(包括液压油)和其它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在此情况下,这些物品可受该海关当局的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与另一家或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相同税费豁免待遇的空运企业订立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物品的,也应适用本条的豁免规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它类似费用。
七、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计算机订座系统,包括零备件,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以及其它进口环节的税收。
第八条 经营协议航班的原则
一、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待遇,以便有平等的机会经营协议航班。缔约各方应在其权限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排除将使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行使其本协定规定的权利时,其竞争地位受到消极影响的任何歧视性的、不公平竞争的或掠夺性的做法。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的运力应相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运力,应与公众对每一规定航线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的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按照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适当的运力,以便满足当前的和合理预测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求。
四、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本条在协议航班上提供的运力,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根据所预计的运输需求,在有关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前商定。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载运规定航线上缔约另一方境内地点和第三国境内地点之间业务的权利,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相关的总原则予以确定: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输需求;
(二)在考虑到当地和地区航班后,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求;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九条 商务安排
一、为促进和销售航空运输服务,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互惠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办事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被允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派驻经营航空运输所需要的管理、商务、运营和技术人员。根据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选择,上述人员可为缔约任一方的国民。
三、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权利,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直接销售航空运输,或者由该指定空运企业自行决定通过经批准的销售代理和/或旅行社销售航空运输。根据缔约另一方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销售该项运输,任何人有权自由购买该运输服务。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根据缔约另一方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用当地货币或其它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当地费用。
五、前述一至四款所述活动应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实施。
第十条 运价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均应合理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相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其它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
二、运价应根据以下规定确定:
(一)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以及与之相关的代理佣金率,如可能,应由在有关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经营的有关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可能,通过国际航空运输协会运价确定程序,达成协议。
(二)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计划采用之日六十(60)天前提交双方航空当局,经批准后生效。在特别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三)批准可以明示的方式做出。根据第二项规定,如果缔约任一方航空当局自运价申请提交三十(30)天内未以明示的方式否决,该运价则应认为已获批准。如出现第二项所述的提交申请期限缩短的情况,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同意,必须通知否决的期限也应相应缩短。
(四)如果不能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商定运价,或在第三项规定所述的期间内,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根据第三项规定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不批准商定的运价,双方航空当局应协商确定运价。
(五)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项就提交的运价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第四项确定运价,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争端的解决)的规定解决这一问题。
(六)在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的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的规定而在其应失效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航班时刻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提前六十(60)天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交其计划经营的航班时刻表,列明班次、机型、布局和可向公众提供的座位数。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已批准的航班时刻表的任何修改,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报请批准。
三、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希望经营对已批准的航班时刻表所列航班作出补充的航班,应事先获得有关缔约方航空当局的批准。
第十二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各方航空当局应根据要求,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供或要求其指定空运企业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供所合理要求的用于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定期的或其它统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该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和规定航线上其它地点之间业务量的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缔约一方应在互惠的基础上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权利,以便该指定空运企业根据其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将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所得收入扣除支出的节余部分,按汇兑当日官方汇率,兑换成可自由兑换货币汇回。
第十四条 机场及类似收费
一、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努力,确保其有关主管当局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其公共机场和其它空中航行设施征收的或被允许征收的费率公正、合理。
二、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征收或被允许征收的费率,不应高于对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机型和相关设施与服务经营类似国际航班所征收的费率。
第十五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在其相互关系中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不限制根据国际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普遍性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空中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证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者空中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各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的实施、解释、适用或修改、遵守进行协商。
二、这种协商可以会晤或者书面形式进行。除非另有协议,这种协商应在缔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协议的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果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任何条款,应根据第十六条(协商)与缔约另一方就修改达成协议,经外交换文确认后在缔约双方确定的日期生效。该日期应取决于有关法律要求的完成。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协定附件的修改,仍可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直接商定,此种修改应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起适用并通过外交途径确认后生效。
三、本协定应视为已被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多边协定的规定所修改。
第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争端,缔约双方应首先努力通过谈判来解决争端。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达成协议,该争端应通过外交谈判予以解决。在谈判期间,现状应予维持。
第十九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条 终止
一、缔约各方可自本协定生效后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该通知应同时发至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1)年后终止。
二、在缔约另一方未确认收到终止通知的情况下,该通知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悉之日起十四(14)天后,应视为已为缔约另一方收悉。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完成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二年四月十六日在突尼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尼斯共和国
外交部副部长 交通部国务秘书
杨文昌 法尔哈特.梅迪尼
附件:航线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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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始发点 |中间点|突尼斯境内地点|以远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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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境内地点|待确定| 待确定 |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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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尼斯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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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始发点 |中间点|中国境内地点|以远点|
|-------|---|------|---|
|突尼斯境内地点|待确定| 待确定 |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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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一、有关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上述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任何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或终止。
二、中间点、目的点和以远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三、中间点和以远点的第五业务权的实施,应事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达成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