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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2006年10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认识到科学技术在发展各自国家经济和提高各自国家社会经济生活水平中的重要性,愿意加强两国在科学和技术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1、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和支持发展两国在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
2、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科技机构、团体和其他对科学技术研究感兴趣的组织之间的合作。

第二条

第一条所提及的合作包括:
1、实施科学和技术联合研究项目;
2、交流科技信息和资料;
3、科学家、研究人员和技术人员的交流;
4、就共同关心的研究课题联合组织学术会议、研讨会和其他活动;
5、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使用科研设备和器材;
6、就与科学和技术政策相关的主题进行相互交流;
7、推广科学和技术成果;
8、双方商定的其他形式的科技合作。

第三条

双方将通过联委会(依据本协定第六条成立)共同确定合作的优先领域。

第四条

1、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项目和行动由两国的大学、研究机构和其他组织共同落实和执行。
2、经双方同意,科研人员、技术专家、第三方研究机构或国际组织可以被邀请参与在此协议下的项目或活动。如果双方以书面形式同意用其他方式支付以上参与者的费用,否则该费用由第三方或国际组织支付。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委任科学技术部,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委任突尼斯科研技术能力发展部作为此协议的执行机构。

第六条

1、为执行本协定,双方同意成立由双方指定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
2、联合委员会每两年轮流在两国召开例行会议,如双方同意亦可召开特别会议。
3、联合委员会对双方提出的项目建议进行审核,确定和批准项目,评估项目的执行情况,并就两国科技合作的发展提出建议。

第七条

合作项目的执行将依据双方掌握的资金情况而定。项目经费由双方共同提供。

第八条

双方将支持中突科学家、研究人员和技术专家如下交流活动:
1、派出方承担访问学者的国际旅费;
2、接待方承担来访学者的食宿和城市间交通费。
如果需要,双方商议后以书面形式对财务条款进行修订。

第九条

在本协定框架内进行的科学和技术研发项目所取得的成果和信息,其宣传、出版或商业使用需经合作双方同意并遵照适用于两国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十条

双方对本协定的执行或解释产生的争议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本协定不影响其中一方和第三方签订的国际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1、本协定自双方各自完成国内相关程序并交换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最后通知对方的日期被视为此协议生效日期。
2、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并自动顺延五年。
3、本协定的终止需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4、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此协议下项目和行动最终执行及未完成项目的执行。
本协定于2006年10月19日在突尼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阿拉伯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忠泽)                    (塔依布.哈兹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