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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5月11日
生效日期1985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文化和科学方面的联系,发展中国和卢旺达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和相互了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两国各自的宪法和现行法律的范围内,根据友好关系和相互尊重主权、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加强和增进互利的文化和科学交流。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需要和可能,在双方可能接受的基础上,在科学、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卫生、文学、艺术、电影、广播电视、新闻、体育和旅游等方面发展两国间的合作和交流经验和成果。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互派留学生。为此目的,根据可能,缔约任何一方向对方提供一定数目的到其本国的学校或科研中心学习和进修的名额和奖学金名额。
缔约双方在尊重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基础上,相互承认对方国家授予的高等教育和中等专业教育毕业文凭和学位。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本国的教师、学者应聘到对方国家任教、讲学和从事科研活动。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自己的人民了解对方国家的文化。为此目的,双方将互派乐团、剧团、艺术家访问,举办音乐会、艺术展览、讲座以及协助购销文化和科学影片。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国家、科学院和大学图书馆以及其它科学、艺术和文化机构之间交换科学、教育、医学、技术、文学和艺术方面的出版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翻译和发行对方出版的科学、教育、卫生、文化和艺术方面的书籍、小册子和杂志创造最有利的条件。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以交换广播电视节目、音乐、录音带以及纪录片和科教片方式发展两国在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
第十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体育组织间进行合作,以便组织体育比赛和开展两国的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鉴于旅游对了解其它国家人民的生活、工作和文化具有重要作用,缔约双方鼓励旅游活动并对此提供可能的协助。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各自现行的法律规章,鼓励两国民间组织之间建立文化和科学关系。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的范围内的有关文化交流项目的年度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四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费用问题,在没有专门协议的情况下,将根据互惠的原则和双方各自财政状况的可能性来解决。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宪法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顺延五年。
在本协定终止时,各类受益者所享受的待遇将继续到本协定终止年的年度结束为止。
本协定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五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5年3月18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文 化 部 长             外交和合作部长
朱 穆 之          弗朗索瓦.恩加卢基英特瓦利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