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根据两国各自国家的研究计划和共同确定的研究计划,促进两国之间在科学技术领域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通过共同努力和协调,来进行科学技术成果、经验和情报的交流。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研究计划以及科学和经济中的优先领域,共同确定上述交流。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采取如下合作方式来加强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
一、互相派遣研究人员和专家对科学技术成果进行考察,协助制定各自的研究计划和对技术知识转让提供方便;
二、互相交换研究人员以协助对方明确和制定共同感兴趣的科研项目,出席科学研讨会和学术会议;
三、就双方共同感兴趣的科研项目进行共同研究;
四、互相派遣专业实习人员进行专业课程的培训和专业实习;
五、互相提供专用科学实验的参照标准、材料、种子、苗木和菌种等实验室样品;
六、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情报;
七、缔约双方根据他们的需要商定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为了实施本协定中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双方将通过他们的外交代表或根据需要派遣特别代表团到对方国家同执行本协定的政府机构商谈和签订相应的合作议定书。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各项领域的合作,议定书中必须明确:
--确认合作项目、合作研究及培训方式,
--确定执行时间,
--规定执行项目费用负担方式,
--确定执行、协调和评价所进行的合作项目的方式。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
一、根据本协定条款相互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的资料,未经缔约另一方事先正式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国;
二、通过共同考察和执行拟定计划取得的科研成果,未事先经缔约双方正式同意,不得向未参加上述工作的任何其他国家转让。
第六条 如缔约一方须派遣专家或实习生进行考察或实习,必须事先征得接待一方同意。
被派人员的姓名、身份、居留期限和目的应事先通知接待一方,并征得接待一方同意。
接待一方必须尽量在一个月内给派遣一方答复,并负责协调对方的整个日程安排。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按下列办法分担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
一、派遣专家、研究人员或实习生到对方国家考察或实习的一方应负担如下费用:
--国际旅费;
接待对方国专家、研究人员或实习生来本国考察或实习的一方应负担如下费用:
--食宿费;
--国内交通费;
--紧急医疗费。
二、聘请专家或研究人员为执行研究计划的合作或传授专业知识,时间低于或等于二个月的一方应负担:
--国际旅费和国内旅费;
--住宿费、医疗费和可能因工作需要而支付的办公费(办公用品、实验用品等)。
三、聘请专家或研究人员为帮助实施研究计划或转让科学技术知识,时间高于二个月的一方应负担:
--国际旅费(包括专家或研究人员的相关人员)和国内旅费;
--住宿费、医疗费和可能因工作需要而支付的办公费(办公用品、实验用品等);
--按缔约双方商定的工资标准给予专家或研究人员的报酬,这一报酬将在专门协定中另行规定。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免费提供第三条中所规定的科学技术资料和用于科学实验的样品,提供样品和资料的一方将上述资料和样品交给对方使馆并在交接凭证上签字。
提供动植物样品的一方必须遵守提供一方国家的现行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各自指定如下机构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科研部。
第十条 缔约双方保证,为执行本协定条款互相派遣的专家、研究人员和实习生应遵守接待国的法律和规定,不介入接待国的内部事务。
第十一条 为执行本协定条款,缔约一方应向另一方派遣的专家、研究人员和实习生提供为他们完成任务所必须的一切便利条件和优惠。
第十二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协定满期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终止时,正在履行的合同仍将根据本协定条款予以执行,直至全部完成。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对方之日起生效。然而,自签字之日起,本协定即临时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字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惠永正 哈拉迪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