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渔业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8月28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比方)为在渔业领域进行合作,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遵守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渔业领域,根据各自可能的范围,确立有关合作项目。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合作活动。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同意在工业捕鱼方面进行下列形式的合作:
一、几比方允许中国渔船以渔业许可证的方式在几比方专属经济区进行捕鱼。
许可证的出让条件,每年由双方签订合同确定。每年根据特惠原则发放的许可证,不低于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双方同意在双方认为发展合资企业条件已具备的情况下,建立工业捕鱼联合公司。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同意在手工捕鱼方面进行下列形式的合作。
一、中方提供设备、资金和管理技术人员,帮助几比方:
--建造小型机动渔船;
--从技术上和操作上帮助几比建立半工业化捕鱼船队。
二、中方派遣管理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服务,帮助几比培训渔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同意在渔业科学研究、技术培训和渔港设施方面进行下列形式的合作:
一、中方派遣海洋生物专家和提供有关设备,在几内亚比绍共和国建立科学试验室。
二、中方帮助几内亚比绍共和国研究制定对几比专属经济区渔业资源的监护制度。
三、中方帮助几内亚比绍共和国研究制定改善几比渔港条件,并提供卸鱼设备,培养几比操作技术人员。
第五条 关于本协定每个合作项目的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应由双方有关部门逐项协商,签订实施合同或协议确定。
第六条 为确保有效地执行本协定,双方同意建立一个渔业合作混合委员会,评价本协定的实施和研究确定将开展的各项合作活动。
为协调本协定范围内的活动,双方应各指定一名代表,通过通讯联系,互相协商和确定合作活动和其它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混合委员会会议,磋商执行本协定的有关事宜。从第三年起混合委员会应每年轮流在中国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举行一次会议。
第七条 经双方同意的有关合作的具体安排已列入本协定的附件。新的合作项目由双方代表经通讯联系予以同意,并将这种新的协议或合同同样作为本协定的附件。
第八条 本协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二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孟宪德 路易斯.桑卡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