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原子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基于两国间的友好关系;
满意地注意到两国在经济、技术和科学合作方面的丰富成果;
认识到两国均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及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缔约国;
旨在互相尊重主权、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在经济、科学和技术方面的互惠关系;
强调两国间在和平利用原子能、核技术及辐射安全方面合作的重要性;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间的技术合作,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按照各自国家民用核能发展计划的需要和重点开展和扩大在和平利用原子能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范围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和平利用原子能的基础和应用研究及开发;
(二)核电站、研究堆、用于海水淡化的反应堆以及加速器的研究、开发、设计、建造、运行、维护和改进;
(三)铀矿的勘探、开采,用于核电站和研究堆的核燃料元件的制造,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
(四)核电站和研究堆部件的开发、设计、制造和供货;
(五)具备安全、不扩散、生态保护和经济效益特性的创新型反应堆技术的联合开发;
(六)核安全、核法规、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
(七)核材料的控制、衡算和实物保护;
(八)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和应用;
(九)辐射技术及其应用;
(十)等离子物理;
(十一)无损检测方法;
(十二)人力资源开发;
(十三)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领域。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合作可通过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进行:
(一)交换科学技术信息和数据;
(二)举办研讨会和其他会议;
(三)培训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
(四)互派专家;
(五)建立联合工作组开展专项研究和项目开发;
(六)转让核材料和用于反应堆的非核材料、设备、设施和技术;
(七)对研究和技术问题进行磋商;
(八)进行联合研究项目和计划;
(九)许可证安排和专利权转让;
(十)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本协定实施过程中使用或将使用的所有定义应由双方依国际原子能机构文件INFCIRC/209/Rev.2中的定义加以解释。
第五条
一、为实施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双方指定了各自的主管机构: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原子能机构;埃方为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电力和能源部。
二、双方的主管机构可邀请各自国内的国营组织和(或)私营组织,根据双方确定的条件参与本协定的实施。
第六条
一、双方的主管机构应指定各自的相关组织和机构履行本协定中的合作事项。
二、为落实本协定中的特定活动,双方下属的实体和机构应达成安排和(或)合同,以确定合作的课题、范围、进度、费用、财政来源、支付手段及其他条件。
三、本协定实施过程中,与权利的法律保护和分配、知识产权或向双方的实体转让的或由其研发的科技产品相关的所有问题,应在双方的实体和机构根据适用的法律所达成的安排和合同中加以规定。
第七条
一、根据本协定提供的或协定执行中产生的信息,如任何一方视为敏感或秘密信息,应明确界定并标识。
二、缔约一方应切实保护另一方提供的并明确界定和标识为敏感或秘密的信息。
三、信息接受方应按照本国法律处理敏感或秘密信息,未经提供信息方的书面同意,该信息不得公开或转让给第三方。
第八条
一、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用于反应堆的非核材料、设备、技术和设施以及作为副产品回收或产生的特种可裂变材料,不得用于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任阿军事目的。
二、为执行本协定下的合作之目的,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应接受下列义务:对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的所有核材料、用于反应堆的非核材料、技术、设备和设施以及在其基础上产生的核材料、用于反应堆的非核材料、设备和设施,
--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领土或其管辖的全部期间,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监督(国际原子能机构文件INFCIRC/302,1983年7月);
--采取不低于国际原子能机构推荐的实物保护措施;
--不将其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管辖范围内出口或转让给任何第三方,除非双方事先书面同意。
第九条
双方应按照本协定附件所设定的标准,对根据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和设备,以及通过使用各自管辖范围内转让的核材料、用于反应堆的非核材料或设备所产生或使用的核材料,采取适当的实物保护措施。双方应维持国际原子能机构所推荐的适当的实物保护措施。
第十条
因本协定条款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谈判、协商或双方同意的其他程序友好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附件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经双方书面同意,附件可在不修改本协定的基础上进行修订。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收到对方确认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的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十年,并以十年为期自动延长,除非在协定期满前至少六个月,缔约一方通过外交渠道通知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意图。
三、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在协定终止的情况下,本协定的条款对于协定有效期内作出,并仍在执行的安排和(或)合同应继续适用。
四、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在本协定终止的情况下,双方依本协定第八条和第九条承担的义务应继续有效。
五、经双方书面同意,本协定可随时予以修订或补充。本协定的修正案应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生效。
本协定于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发生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徐冠华 赛义德
(签 名) (签 名)
附件:
实物保护措施标准
根据第九条,在使用、贮存和运输附表所列材料时,由政府主管机构加以保证和商定的实物保护水准应至少包括以下保护特性:
第三类
使用和贮存于人口受控制的地区。运输时要采取特别预防措施,包括在发送方、收受方和承运方之间预先作出安排,以及在分别服从供应国和接受国的管辖和规章的实体之间预先达成协议,如属国际运输,应规定转移运输责任的时间、地点和程序。
第二类
使用和贮存人口受控制的设有保护的地区昼夜有警卫或电子设备监视,周围设有实物屏障,屏障的入口数目有一定限制,并受适当控制,或贮存于任何具有相同实物保护标准的地区。
运输时要采取特别预防措施,包括在发送方、收受方和承运方之间预先作出安排,以及在分别服从供应国和接受国的管辖和规章的实体之间预先达成协议,如属国际运输,应规定转移运输责任的时间、地点和程序。
第一类
本类材料应受到下列防止擅自使用的高度可靠的系统的保护:
使用和贮存于受高度保护的地区除符合上述第二类规定设有保护外,还应当仅限于经审查可靠之人员出入,并处于与适当后援部队保持密切联系的警卫的监视之下。在这方面应采取具体措施,探察和防止任何袭击、擅自进入或转移材料。
运输时除采取上述运输第二类、第三类材料的特别预防措施外,还必须有护卫人员的昼夜监视,并确保与适当的后援部队保持密切联系。核材料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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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材料 ┃ 形式 ┃ 第一类 ┃ 第二类 ┃第三类 ┃
┃ ┃ ┃ ┃ ┃(c)上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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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辐照 ┃2千克或2 ┃2千克以下, ┃500克或500 ┃
┃ 1.钚 ┃ ┃ ┃ ┃克以下,15 ┃
┃(c)上 ┃的(b)上标) ┃千克以上 ┃500克以上 ┃ ┃
┃ 标) ┃ ┃ ┃ ┃克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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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铀- ┃未经辐照的 ┃ ┃ ┃ ┃
┃235 ┃(b)上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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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铀-235含 ┃ ┃ ┃ ┃
┃ ┃量达到或超 ┃5千克或5 ┃5千克以下, ┃1千克或1 ┃
┃ ┃过20%的浓 ┃千克以上 ┃1千克以上 ┃千克以下, ┃
┃ ┃ ┃ ┃ ┃15克以上 ┃
┃ ┃缩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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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铀-235含 ┃ ┃ ┃ ┃
┃ ┃量达到或超 ┃ ┃ ┃10千克以 ┃
┃ ┃过10%但低 ┃ ┃10千克或10 ┃ ┃
┃ ┃于20%的浓 ┃ - ┃千克以上 ┃下,1千克 ┃
┃ ┃ ┃ ┃ ┃以上 ┃
┃ ┃缩铀 ┃ ┃ ┃ ┃
┣━━━━━╋━━━━━━━╋━━━━━╋━━━━━━╋━━━━━━┫
┃ ┃铀-235含 ┃ ┃ ┃ ┃
┃ ┃量达到或超 ┃ ┃ ┃ ┃
┃ ┃过天然铀但 ┃ - ┃ - ┃10千克或10 ┃
┃ ┃低于10%的 ┃ ┃ ┃千克以上 ┃
┃ ┃浓缩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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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铀- ┃未经辐照 ┃2千克或2 ┃2千克以下, ┃500克或500 ┃
┃ ┃ ┃ ┃ ┃克以下,15 ┃
┃233 ┃的(b)上标) ┃千克以上 ┃500克以上 ┃ ┃
┃ ┃ ┃ ┃ ┃克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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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材料 ┃ 形式 ┃ 第一类 ┃ 第二类 ┃第三类(C)上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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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贫化铀或天 ┃ ┃
┃ ┃ ┃ ┃然铀,钍或 ┃ ┃
┃4.经辐 ┃ ┃ ┃低浓缩燃料 ┃ ┃
┃照的燃料 ┃ ┃ ┃(可裂变物质 ┃ ┃
┃ ┃ ┃ ┃含量少于 ┃ ┃
┃ ┃ ┃ ┃10%) ┃ ┃
┃ ┃ ┃ ┃(b)e)上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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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各种钚,但同位素钚-238浓度大于80%的除外。
b)未在反应堆中辐照过的材料,或虽在反应堆中辐照过,但在1米无屏蔽时其辐射水平等于或低于100拉德/小时的材料。
c)数量低于第三类的材料以及天然铀、贫铀和钍,应至少按照慎重的管理办法进行保护。
d)虽然建议采用此一级别的保护措施,但各国可根据其对具体情况的评价,规定另外的实物保护材料类别。
e)在未经辐照前由于原有可裂变材料含量而划归第一和第二类的其他燃料,如在1米无屏蔽时其辐射水平超过100拉德/小时,即可降低一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