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均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为建立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而缔结一项协定以对上述公约加以补充,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所有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
第九十四条 对公约或其附件通过的、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任何修正案。
(二)“航空当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就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而言指基础设施部民用航空局,或就双方而言指受权行使目前指定给该当局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缔约一方为经营协议航班根据本协定第六条指定的空运企业。
(四)“运价规则”,指运输旅客、行李、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该价格所适用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或销售运输凭证的手续费及其他取酬,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取酬和条件。
(五)“领土”,指一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领海及其以上的空域。
(六)“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分别赋予的含义。
(七)“地面设备”、“机上供应品”和“零备件”具有公约附件九分别赋予的含义。
二、附件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凡提及本协定之处,都应包含附件,除非另有明确协议。
第二条 权利的授予
一、为在附件所载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航班,缔约各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规定的权利。此种航班和航线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国际航班时应享有以下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做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地点上载或下载前往或来自缔约一方领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在第三国领土内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地点上载或下载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地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被视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取酬或出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前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特权。
四、如果因为武装冲突、自然灾害、政治动乱或破坏活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法在其正常航线上经营航班,缔约另一方应对此类航线进行适当的重新安排,尽力为该航班的继续营运提供便利。
第三条 权利的行使
一、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协议航班上运输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上载的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下载的业务,反之亦然,并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上载或下载的来往于航线上各地点的业务视为补充性质。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为运输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上载的并在规定航线上各地点下载的业务(或相反情况)提供运力时,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此种运输中的基本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该空运企业的利益。
二、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密切相关,每一航班的主要目的应是提供足够运力,以满足运输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上载或下载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需要。
三、应按照普遍原则,为运输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上载的并在规定航线上第三国各地点下载的旅客、货物和邮件(或相反情况)做出规定,即运力应与以下需要相关:
(一)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上载或下载的业务运输的需要。
(二)该空运企业飞经地区的业务运输的需要,但应考虑处于该地区的国家的空运企业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四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进入、停留和离开其领土或飞越其领土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邮件进入、停留和离开其领土的法律和规章,如入境、出境、移民进出以及海关和检疫等手续,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航空器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载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邮件。
三、缔约各方在适用本条规定的法律和规章中均不得给予本方空运企业优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待遇。
第五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根据国际法为其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重申,它们对彼此承担的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的义务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在不限制国际法为其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署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零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署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关于制止非法行为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公约》和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该公约的《关于制止在国际民用航空机场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的行为和危及此种航空器、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其他非法行为,以及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被指定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的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它们应要求在其领土内登记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经营地或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各方同意,应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要求的、本条第三款所指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各方应保证在其领土内有效地采取足够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并且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各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或危及此种航空器、其旅客和机组、机场或航行设施的其他非法行为的事件或具有发生这种事件的征兆时,缔约双方应通过便利通信和采取其他适当措施相互协助,以便迅速、安全地终止此种事件或者消除此种征兆。
第六条 指定和经营许可
一、缔约各方有权为经营协议航班指定一家空运企业。此种指定应通过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的书面通知实施。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已收到指定通知的航空当局应毫不延误地向缔约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颁发必要的经营许可。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当局依照公约各条款并根据通常适用于国际航班经营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
四、如果缔约一方没有获得证据证明某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该缔约方有权拒绝接受对该空运企业的指定和拒绝颁发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经营许可,或施加它认为对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所必要的条件。
五、指定空运企业在收到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经营许可后,可随时经营协议航班,条件是根据本协定第十四条规定制定的运价规则已经生效。
第七条 经营许可的撤销和暂停
一、缔约各方有权撤销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暂停其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施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如果:
(一)该空运企业无法证明其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或者
(二)该空运企业未能遵守或已经违反授予这些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或规章;或者
(三)该空运企业未能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协议航班。
二、除非立即采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撤销、暂停或附加条件等行动对于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是必需的,否则此种权利只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行使。
第八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核准有效的并在有效期内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有效,只要颁发或核准这些证件或执照的条件等同于或高于根据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但是,对于在本国领土上空的飞行,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由缔约另一方或任何其它国家为其本国国民颁发或核准的合格证和执照有效的权利。
第九条 税费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只要这些设备和物品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与提供服务相关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也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装备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或在该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用于维护或修理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在此种情况下,它们应受上述当局的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根据缔约另一方海关法规另做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办公用品、自用车辆,用于机场内的专用车辆或者用于运送机组人员及其行李的客车型车辆(不包括小轿车)以及包括零备件在内的计算机订座系统和通信设备,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免纳关税以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八、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九、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条 直接过境
直接过境缔约一方领土且不离开机场为此目的保留的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至多只应接受极为简化的管制。
第十一条 用户费用
一、缔约各方应尽力确保由其主管当局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征收的或允许征收的用户费用是公平合理的。它们应以适当的经济原则为基础。
二、对使用缔约一方向缔约另一方提供的机场和航行设施与服务所收的费用不得高于飞行定期国际航班的任何其它国家的航空器须付的费用。
第十二条 商务活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缔约另一方有关入境、居住和就业的法律和规章,将经营协议航班所需的管理、销售、技术、运行和其它专业的人员带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并在该领土内保持此类人员。
二、商务活动应适用对等原则。缔约各方主管当局将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可有序地开展工作。
三、缔约各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的地点设立并经营办事处,在其领土内直接地和由该空运企业自行决定通过经批准的代理人销售航空运输的权利。各空运企业应有权利销售此种运输,任何人应可用该领土的货币或在不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用可自由兑换的其他国家的货币自由购买此种运输。
四、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有同等机会在不违反缔约另一方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为经营规定航线协议航班雇用当地的技术和商务人员。
第十三条 收入的汇兑
缔约各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将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得收入扣除支出的余额汇出的权利。此种汇兑应使用可兑换货币按照汇兑当日适用的官方汇率进行,或者按照缔约各方的国家法律和规章进行。如果此种汇兑受缔约双方达成的特别协议调整,则应适用该特别协议。
第十四条 运价规则
一、各指定空运企业对来往于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任何运输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所有相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每一航班的性质和其他空运企业采用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运价在可能情况下应通过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达成共同协议来制定,如果必要应考虑到在同一条航线的全部航段或部分航段上运营的其他空运企业采用的运价。此种协议在可能的情况下应以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运价制定机制为指导。
三、如此商定的运价,应在拟于实施之日前至少六十天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以缩短。航空当局接到所提交的运价之后,应无不适当拖延地审查该运价。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推迟实施运价的拟定日期。任何运价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均感满意之前都不得生效。
四、如果指定空运企业不能达成协议,或者运价未得到缔约一方航空当局的批准,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以共同协议的方式确定运价。除非另有协议,此种谈判应在可以断定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运价达成协议或者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已经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它没有批准该运价之日起三十天内开始。
五、在未达成协议时,争端应按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解决。
六、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持续有效,直至根据本条规定制定出新的运价。
七、缔约各方航空当局应尽力确保指定空运企业遵守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的协议运价以及这方面的法律或规章。
第十五条 班期时刻表的提供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协议航班开航前或对其进行任何变更前尽可能早地,但不迟于六十天,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供关于航班性质、班期时刻表、机型、包括在每一规定航线上所提供的运力在内的信息,以及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确信本协定正在得到适当遵守所需的任何进一步的信息。
第十六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各方航空当局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定期统计资料以及与协议航班所载业务相关的其他类似资料。
第十七条 协商
缔约各方可在任何时候请求就与本协定相关的任何问题举行协商。此种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该请求之日后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
第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实施发生争端,应首先努力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修改
一、如缔约一方认为需要修改包括其附件在内的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应请求与缔约另一方举行协商。协商将按照本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所有商定的修改案将在通过交换外交照会予以认可后生效。
二、在缔结了任何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关于航空运输的一般性多边公约的情况下,应对本协定进行相应的修改,以便与此种公约的条款相一致。
第二十条 终止
一、缔约一方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此种通知应同时发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二、本协定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三、如缔约另一方未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则应认为该缔约方已经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该通知十四天后收到该通知。
第二十一条 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本协定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及其附件,取代一九七二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双边航空运输协定,应在签字之日临时实施,并应在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业已完成关于缔结和执行国际协定的法律手续之日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三年三月四日在北京签订,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杨元元 泰费拉
附件
航线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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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发地点 |中间地点|目的地点 |以远地点|
|-----|----|--------------|----|
|中国境内点|任意地点|亚的斯亚贝巴和/或另两个地点|任意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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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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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发地点 |中间地点|目的地点 |以远地点|
|-----|----|--------------|----|
|埃塞俄比亚| | | |
| |任意地点|北京和/或上海和/或广州 |任意地点|
|境内地点 | | | |
--------------------------------
注:
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
不经停上述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
企业的缔约一方境内始发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