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2000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单称为“缔约一方”),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扩大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恪守缔约双方均执行的有关海运事务的国际协定,在平等互利、航行自由和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文中另有规定外:
(一)“主管当局”系指: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交通部及其授权的机构。
2、在南非共和国方面:
(1)运输部长;
(2)在港口和港口服务方面为公共企业部部长。
(二)“船员”系指在船上工作或服务,持有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三)“港口”系指在缔约一方境内对从事国际海运的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包括锚地。
(四)“航运公司”系指根据缔约一方国内法,在其境内成立,以其名义经营其自有或他人船舶从事国际海运的法人。
(五)“船舶”系指按照缔约一方国内法在该方境内登记、悬挂该方国旗并从事国际海运的商船,包括缔约一方航运公司经营的悬挂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第二条 国际海运
一、缔约双方船舶有权在两国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间或缔约任何一方国家与第三国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船舶从事缔约双方国家间或缔约任何一方国家与第三国间旅客和物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沿海和内河运输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和内河运输。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或卸下国外进口货物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沿海或内河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第四条 海运发展和合作
一、缔约双方应致力于发展两国间的海上运输,避免任何可能影响缔约任一方航运公司自由参加两国间或与第三国间的海上运输的行为。
二、缔约双方应鼓励在船舶检验、船舶修理、港口基础设施的设计和建设以及海上救助方面开展合作。
三、缔约双方应鼓励其与海运相关的机构特别是在海运教育、科研、海洋环境保护和海运管理方面开展合作。
四、缔约双方同意就国际航运组织的活动交换意见。
第五条 船舶待遇
缔约各方应在其港口在进出港口、收取港口规费和使费,包括船舶吨税,在港口停留和使用港口设施运输货物和旅客等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非歧视待遇。
第六条 便利海上运输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内法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加速船舶在港口的作业,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及港口其他手续,以便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
第七条 相互承认船舶证书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国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登记证书和其他文件。
二、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并为缔约另一方承认的有效船舶吨位丈量证书,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按照船舶吨位丈量计收的港口费用,包括船舶吨税,应以上述吨位丈量证书为依据收取。但是,如果缔约另一方有足够的理由对某一船舶的吨位证书的正确性有疑问,可以指派验船师根据该缔约一方国家适用的国内法并按照上述公约第十二条的要求对该船进行检验。
第八条 海员身份证件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
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国船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南非船员:“南非共和国护照”。
二、缔约一方船舶上雇佣的第三国船员,其由第三国有关当局签发的有关海员身份证件,如按照缔约另一方国家现行国内法足以作为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应作为有效证件予以承认。
第九条 船员上岸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持有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以根据停留国现行国内法上岸并在船舶停靠港口所在城镇或城市临时逗留。生病的船员可以上岸治病并在医疗所需时间内停留。在上述情况下毋需办理签证。
二、船长或其指派的船员,在办理缔约另一方有关手续后,可以前往会见其国家的官方代表或其公司的代表。
三、上述船员在岸上时,应遵守缔约另一方有关国内法。
第十条 船员入境和过境
一、持有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因登轮、转船、被遣返或因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接受的其他任何原因,在取得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要求的签证以后,可以乘坐任何运输工具进入缔约另一方境内或过境。
二、缔约双方保留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入境的权利,即使其持有第八条所述证件。
第十一条 船舶管辖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一般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干涉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内部事务,缔约任何一方的司法当局也不应对在其境内停留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违法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违法行为的后果涉及到缔约一方的领土;
(二)违法行为危害了缔约一方的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
(三)违法行为涉及到不属于该船船员的人员;
(四)缔约一方为取缔非法贩运毒品或麻醉品而采取措施。
二、在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如欲对在其境内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采取强制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或船长,并为该代表或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但在紧急情况下,可在采取行动的同时通知。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一方根据其国内法拥有的监督权和调查权。
第十二条 遵守缔约另一方国内法
缔约一方的船舶以及该船的船员、旅客和货物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所在国现行的国内法,特别是关于海运安全、船员和旅客停留和离境以及货物进出口和存放的规定。
第十三条 税收和汇寄
一、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的税收或免税问题应由缔约双方另签协议予以规定。
二、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收入,可以缔约双方相互接受并能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发生的费用,或可根据适用的货币交易和外汇管理规定汇出。
第十四条 海上事故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领海或其他水域发生事故或遇到其他紧急情况,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对该船舶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与本国船舶同样可能的救助和援助。在处理海运事故时,应遵守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海事组织决议中确立的原则。
二、如果缔约一方船舶遇险或发生其他事故,从遇险或遇难船舶卸下或救出的货物、设备和其他财产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临时存放时,缔约另一方应按照本国有关国内法尽可能作出必要的安排,以便利该临时存放。只要这些货物、设备和财产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用于消费或销售,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任何关税和税收。
第十五条 协商
为保证本协定的有效实施,经缔约任何一方提议,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和专家可在双方互相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讨论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建议。
第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如果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方面发生争议,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友好协商寻求解决这一争议。如果不能取得一致,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协定的修改
本协定只有经缔约双方书面同意后方可修改,并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述程序生效。
第十八条 协定的生效和终止
一、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所要求的本协定生效程序后,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协定长期有效。但是,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和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公元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比勒陀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非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祖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