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海运协定修改议定书
(根据2010年1月15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中加海运协定修改议定书生效的通告》,本议定书自2009年12月4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使1997年4月4日在温哥华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海运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更便于执行,进一步加强缔约双方海运合作,密切双方的海运关系,兹达成议定书如下:
第一条
协定第八条现予以取消并以以下条款代替:
“税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加拿大居民税收问题的有关规定列于1986年5月12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本条简称“税收协定”)。本协定不应影响这些规定的执行。
二、如果上述第一款规定所指的税收协定,或缔约双方签订的任何替代该税收协定的类似协定,终止或停止适用于本协定所指国际海运业务,缔约任何一方可根据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就修改协定以增加双方可接受的规定举行磋商。
三、此外,缔约一方公司从事国际海运取得的收入,在缔约另一方免征所得税以及其他任何税收。”
第二条
协定第九条现予以取消并以以下条款代替:
“结算和资金的转移
根据缔约一方现行的法律法规,缔约另一方公司在该缔约一方境内从事国际海运所得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所得可以用以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产生的费用,或根据需要按照交易当日的汇率自由兑换并汇寄出境。”
第三条
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现予以取消并以以下条款代替:
“缔约双方根据国际法承担的权利及义务,重申其承担的关于打击恐怖主义、海盗行为和其他非法活动的义务应构成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四条
协定第十二条现予以取消并以以下条款代替:
“危险货物
一、缔约双方应要求其承运危险、有害、有毒物质的船舶遵守缔约双方为缔约方的国际公约和缔约双方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以防止、减少或控制对缔约双方环境造成污染。
二、缔约一方承运危险、有害、有毒物质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管辖区域内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要求其船长或其他船舶负责人立即向该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报告,并立即采取行动以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条
协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一)和(二)现予以取消并以以下条款代替: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有效护照;
(二)在加拿大方面,为《加拿大海员证》或加拿大颁发的有效护照。”
第六条
协定增加新的第十八条附款如下:
“合作
为了促进本协定目标的实现,缔约双方应定期会晤,为协商提供便利,并鼓励其海运主管当局、航运界、海运服务提供者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领域进行合作:
(一)海运政策及立法;
(二)国际组织框架下的海运活动;
(三)缔约双方之间的高效运输服务;
(四)航运安全及防止海洋污染;
(五)发展海运技术;
(六)有关内陆海运、近洋运输的海运技术和研究;
(七)海上保安;
(八)有关门户合作的海运活动。”
第七条
生效
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须的国内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收到后一份通知的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书面确认收到该通知的日期。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各自授权的下列代表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二○○九年五月六日在渥太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代 表 代 表
(徐祖远) (路易斯.兰杰)